(2016)鲁0827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战某与侯某甲、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71号原告:战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侯某乙。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战某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某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从原告处借款3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偿还借款3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约定支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侯某甲辩称,一、二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是事实,但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是基于原告、案外人刘某以及其本人银行贷款转约过程中形成的。二、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银行贷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被告侯某乙辩称同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2日汇款单一张,证明原告将29.4万元汇入被告侯某甲指定的账户内。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1.5万元。证据三、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所诉该案中30万元借款的来源。证据四、2016年6月相关资金临时周转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被告侯某甲、以及案外人刘某之间多次借款关系。被告侯某甲对原告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收款人是刘某,而不是被告侯某甲。被告侯某甲未收到原告汇出的29.4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未实际支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30万元就是存入被告侯某甲账户内的30万元。对证据四只能说明原告所述的借款系银行贷款多次转约过程中的一部分。被告侯某乙对原告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侯某甲。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调取被告侯某甲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的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将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侯某甲的账户内的事实。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依法调取了被告侯某甲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2×××50账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原告对2015年6月16日被告侯某甲账户内30万元款项的汇入无异议,恰能证明其借给被告侯某甲30万元。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中显示的2015年6月16日有30万元汇入被告侯某甲的账户内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贷款30万元。被告侯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载明:今借战某315000元(叁拾壹万伍仟元),借期半年,利息2分(每月6000元),每月20日前还息。(注:利息为叁拾万元息)。被告侯某甲签名。被告侯某甲出具借条后,原告立即将30万元汇入被告侯某甲的账户内。2015年6月18日,被告侯某乙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8月至12月的利息,其余的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领取贷款30万元、以及其将该30万元汇入被告侯某甲的账户,是原告与被告侯某甲一同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2016年6月相关资金临时周转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被告侯某甲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中借款的来源及数额。关于原告递交的2014年6月12日的汇款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的是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的性质及合法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事先商议好被告用原告的3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侯某甲一同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了贷款30万元、又汇入被告侯某甲的账户内。被告侯某甲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侯某乙后来在借条上补签字,并且原告已将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出的30万元汇入被告侯某甲的账户内,至于原、被告主张的从银行贷款、筹钱转约、转约后偿还某人贷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影响本院对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认定。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数额为31.5万元,多出该30万元的1.5万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主张该1.5万元系原、被告之前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未认可,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1.5万元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规定的立法原意及目的,在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让资本真正、确实发挥助力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而非用于循环放贷获取非法高利息、破坏金融秩序。结合本案中原告所举证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年利率24%),其与原告从银行借的30万元的贷款利息之和已经超过了法律给予保护的年利率24%,本院认定该案中利息的约定为高利息。同时,综合原、被告事先协商好原告从银行贷款后直接由被告侯某甲使用,也即双方合意原告从银行低息贷款后由被告高息使用,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30万元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双方的损失由各自负担。二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银行贷款转约过程中形成的,以及其已经替他人(包括原告)偿还了大额借款,该二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战某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申请费2095元,共计5108元,由被告侯某甲、侯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永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