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世清、沈少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某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入职该公司,任该公司采购专员,主要负责公司需求物品的采购和招标供应商的引进。2013年9月,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应深圳某甲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经理施某的要求,帮助施某将某甲公司引进成为某公司的供应商,之后,杨某非法收受了通过某甲公司员工张某银行账户转账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4年初,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通过“特采”方式为某公司向上海某乙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人民币20万元购买车辆三检标牌的过程中,经与某乙公司经营者席某及员工丁某商议,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了席某支付的回扣共计人民币30573元。2015年7月30日,民警经侦查,在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深圳软件产业基地XXXX楼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发表意见称:1、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范某某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2、被告人向某公司退还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赃款;3、被告人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4、被告人杨某有悔改表现;5、被告人杨某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并向本院提交某公司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悔过书、侦查机关关于案件侦破过程的情况汇报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涉案银行卡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关于某速运采购人员涉嫌受贿的报案材料,员工基本信息卡片,工商信息,车辆三检标牌采购合同,金属条码标牌打样采购合同,金属条码标牌开标结果确认书,一次性采购评审记录,统购特殊呆购通道审批表,招标文件,报价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存取款凭条,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账单,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席某、丁某、施某的证言,某公司委托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施某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某甲公司向其行贿的人员,属坦白交代,公安机关根据该行贿人员的银行账户线索主动侦破其他案件,并非被告人杨某的立功行为,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缴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9日止。)二、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 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