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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刘合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刘合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4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负责人任维真。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北侧。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合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被告刘合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合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称,被告刘合营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120000元用作房屋装修,原告经审查依约为被告办理账号为6227591359023787中银信用卡一张并按时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且明确告知被告每期还款金额及日期并让被告明确知悉未按时还款的法律后果,对此被告刘合营以���字确认并承诺该笔分期贷款仅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如挪作他用所发生的后果自负。被告在依约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便无故停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罚息等共计54961.43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4961.43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继续按借贷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合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双方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客户推荐函及推荐表,证明被告从沧州市翔元装修公司装修其自住房屋需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易家通分期业务,被告存在意思自治。三、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翔元装修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且被告装修的事实客观存在。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熟知信用卡消费后的相关法律责任。五、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装修款项专款专用,如挪作他用,自己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六、客户谈话笔录一份。七、中国银行放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履行向翔元装修公司发放被告所需装修款项120000元的义务。八、还款证明及欠款汇总七页,证实被告依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4961.4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合营因其自住房屋需要装修于2013年6月27日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处办理信用卡易家通分期业务,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120000元用作房屋装修,原告经审查依约为被告办理账号为6227591359023787中银信用卡一张并按时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且明确告知被告每期还款金额及日期并让被告明确知悉未按时还款的法律后果,对此被告刘合营以签字确认并承诺该笔分期贷款仅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如挪作他用所发生的后果自负。被告在依约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便无故停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罚息等共计54961.4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4961.43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继续按借贷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之间签订的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合营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刘合营逾期不还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合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合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4961.43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上述截止日期到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4元,由被告刘合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玲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德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