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滨民初字第0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某、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某,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046号原告杨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古楼街。被告马某某,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回族,陕西省安康市人,户籍地为汉滨区梅子铺。被告禹某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梅子铺镇,系马某某之女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禹某某岳父,基本信息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案件事实部分的审理)。原告杨某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马某某是邻居。2015年1月1日中午,我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车车胎被扎坏了,我怀疑人员关系复杂的马某某家有人使坏,就去找马某某,让他约束其家人和房客,马某某不分青红皂白对我辱骂,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我就朝外走,遭到马某某及其女婿的殴打。我受伤在汉滨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从未给我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向我道歉,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禹某某赔偿我治伤损失共计8100元(其中医疗费36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诊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6张,计3592.56元;复印费票据1张,计8元。3.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安康市汉滨区章黄荣果品有限公司工作2年,常年在外任职采购,年收入6万元。被告马某某辩称,自从我们住到古楼街139号和原告成为邻居,原告一家就经常与我们发生矛盾。2015年1月1日,原告再次到我们家来找事,他在外捡了个烂轮胎说是我们给扎破了,他这是明显的血口喷人,双方发生争吵是实,禹某某也仅仅是推了他一下,我们都没有打他。原告杨某在向外跑时,自己摔到过道上受伤与我们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某申请本院调取汉滨公安分局老城派出所治安卷宗。其中有禹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1月1日中午大约10时许,我在我岳父家(139号)二楼在给炒菜,我听说有人在外面扯筋,就下楼出门看到隔壁的姓杨的把我岳父按在地上的,我妻子的姐夫哥在给拉,拉开后姓杨的就跑了,我就去追他,他跑到对面的马路边被我追上他,就给了他几拳,把他打倒在地上,他爬起来就跑了,我就回家了。杨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中午11时许,我把电动车内外带换了(因昨天在139号的门口放着,轮胎被人用刀割烂了),我就拿着割烂的内外带到隔壁马某某家,说:我昨天电动车停放在门口被人用刀把带割烂了,咱们这院子里就是你们家有出租的人员比较杂乱一些,你要给出租户打声招呼,管好一点,以免以后这车子又让人给割烂了。为此,马某某就骂我,朝我脸上打了一拳,这时他的几个女婿上来把我弄倒在地上在我身上踩,又用脚踢。我起来朝街上跑,马某某的一个女婿追上我挥拳打我,把我打倒在地,马某某拿着一个木棒也来了,但是没有打上,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具体我的伤分别是被谁打伤的,我没有注意细节。马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早上9:00,我和女婿正在家里烤火,邻居杨某拿了一条破轮胎进我的屋里,喊:老马,我给你办个招呼,我的车子昨晚放在外头,看是你们房客或是你们的亲戚给扎了两个眼,我花了20多元钱。我就说你凭啥给我办招呼,咋不给其他邻居办招呼。为此,他就过来和我撕抓,我女婿就拉架,他往外跑。在外面过道口,杨某被道道的东西拌了一跤,我去追他,没追上,他就跑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是假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检查花费情况,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工作,收入证明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年收入60000元,因其内容不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院对禹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打伤杨某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某和被告马某某的陈述,因相互矛盾,且部分陈述虚假,故本院对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其余则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同住汉滨区古楼街139号院,两家相邻而居,平时关系不睦。2015年1月1月中午11时许,杨某发现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车胎没气,怀疑马某某家人或房客有人故意扎破,遂找马某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禹某某赶到街边与杨某发生打架,杨某被打伤。当日,杨某到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3592.56元,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眉弓软组织挫裂伤;3、左眼钝挫伤;4、肝血管瘤;5、右下颌淋巴结炎;6、左侧颞颌部挫伤。原告杨某报案后,汉滨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汉公(东)行罚决字第(2015)第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禹某某拘留10日。2015年10月23日,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禹某某赔偿治伤损失8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禹某某未采取合理方法解决纠纷,其致伤原告的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未经证实情况下找到被告理论,引起纠纷的产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马某某有致伤原告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治伤损失共计6012.56元(其中医疗费3592.56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100元),由被告禹某某承担80%,即4810.0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杨某自己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禹某某承担4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军审 判 员  刘宝江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