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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季传宋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缪加荣农村承包经营户、缪正佃农村承包经营户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传宋农村承包经营户,缪加荣农村承包经营户,缪正佃农村承包经营户,缪大赐农村承包经营户,缪石萍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传宋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柘荣县。诉讼代表人季传宋,男,193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农,住柘荣县。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加荣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柘荣县。诉讼代表人缪加荣,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农,住柘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正佃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柘荣县。诉讼代表人缪大华(系缪正佃之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大赐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柘荣县。诉讼代表人缪荣锦(系缪大赐之子),男,住柘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石萍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柘荣县。诉讼代表人缪石萍,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农,住柘荣县。上诉人季传宋农村承包经营户(下称季传宋农户)与被上诉人缪加荣农村承包经营户(下称缪加荣农户)、缪正佃农村承包经营户(下称缪正佃农户)、缪大赐农村承包经营户(下称缪大赐农户)、缪石萍农村承包经营户(下称缪石萍农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14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传宋农户的诉讼代表人季传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谢兴、被上诉人缪加荣农户的诉讼代表人缪加荣、缪正佃农户的诉讼代表人缪大华、缪大赐农户的诉讼代表人缪荣锦、被告缪石萍农户的诉讼代表人缪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柘荣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日向位于柘荣县城郊乡长坑村八组的原告季传宋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地块名称为“大岗”的水田面积为3.5亩,四至为“上至山,下至山,左至山,右至山”。2001年12月2日季传宋农户向柘荣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要求调处责任田纠纷,该政府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长坑村季传宋要求调处责任田纠纷的答复》:“经查长坑村厝坪自然村(长坑第8村民小组)共有耕地(水田)49亩,其中大岗地段3.5亩,以上‘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已经发放到长坑村第8村民小组,所以不存在证书核发错误和土地被他人占用的问题……以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原告又于2014年向柘荣县农业局提出信访申请撤销颁发给缪大荣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变更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县农业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书》:“2、发现81年至83年第一轮承包的档案丢失,仅存有97至99年的二轮承包档案,档案均记载有当事人双方对此地块的承包权。3、根据询问结果(有调查笔录),均证明该地块历年以来均由季传宋所在生产队耕种。……由于我县条件尚不具备,所以至今对该案件无法进行调解仲裁。”原告向柘荣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申请,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处理答复意见函》以该请求不属于县政府职权范围,引导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被告缪加荣农户系福基冈村承包经营户,地块名称为“下箩”四至为“上至山,下至山,左邦佺,右至山”。被告缪正佃农户系福基冈村承包经营户,地块名称为“下箩”的旱地面积为0.2亩,四至为“上阿庆,下至路,左至岗,右至路”。被告缪大赐农户系福基冈村承包经营户,地块名称为“下箩”的四至为“上至山,下至坑,左至坑,右石萍”。被告缪石萍农户系福基冈村承包经营户,地块名称为“箩七”的旱地面积为0.2亩,四至为“上至墓,下至路,左至山,右至路”。另查明,缪正佃于2012年2月16日因病死亡。原审裁定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其依法享有的农村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实质系因季传宋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该纠纷产生因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落实不到位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平等承包土地权利所致,属于社会政策层面的问题。此类纠纷应向负责具体实施承包政策的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纠纷,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是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土地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季传宋农户与农村经济组织属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即季传宋农户尚未取得其所主张的“土地承包面积为10亩左右”权利前,与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只有其取得“土地承包面积为10亩左右”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才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用益物权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可知,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平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因此,原告季传宋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上之四至不明,从实地走访上看,亦无法判断其承包经营之土地具体位置。因此,原告请求排除侵害返还土地承包经营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其应当先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问题后,再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季传宋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上诉人季传宋农户不服,上诉称:1、诉争地名为大岗,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下箩或箩七;2、1998年季传宋农户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诉争大岗承包地;3、虽承包经营权证上著名承包地面积为3.5亩,但实际面积为10亩左右,因在测定面积时,将大岗所有五等水田亩数依照一等水田的产量折扣计算并扣除田埂。综上,上诉人已取得诉争土地经营权,本案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驳回起诉裁定错误,应予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从承包经营权证看,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是3.5亩,四至都是山,地名叫大岗,但是我们的地是下箩,不在一个地方;2、上诉人陈述柘荣县政府没有实地测量就发放承包证,这不是事实。因为政府部门已经发放了承包证给他,并明确记载是3.5亩,上诉人陈述在1952土改的时候政府就将水田承包经营权发给上诉人,为什么到1998年重新发证的时候会出差错,明显不客观。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看,其在大岗承包地面积仅为3.5亩,而非如上诉人主张的10多亩。对于实际承包面积达10多亩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承包大岗土地面积为3.5亩。也即上诉人并未取得10多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此情况下,其以实际取得10多亩承包地为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