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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国会与张书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会,张书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737号原告刘国会,男,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尧,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会诉被告张书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民,被告张书尧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以购买巴林石为由从我处借款90000元,2014年11月末,被告妻子偿还我借款30000元,尾欠借款人民币60000元,此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合伙购买巴林石,原告出资60000元。原告陈述的2014年11月末,被告妻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亦与事实不符,该款项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应将原告从被告处借款30000元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包商银行对账单一枚,证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其包商银行卡上支取90000元交给被告,因双方关系较好所以未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借据。证据2、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4日原被告之间电话往来的短信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的过程。证据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于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办公室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借原告60000元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包商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从其个人账户上取款9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述取款已经借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4日原被告之间电话往来的短信整理资料有异议,上述短信只有被告的电话号码,并无原告的电话号码,且短讯息时间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3对原被告之间的录音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录音中只是原告自行强调借款90000元,被告未承认有9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承认的只是5、6万元,如果判令被告还款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包商银行对账单系原告从其本人账户上取款90000元,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90000元的取款已经借给被告的事实,但是该份证据结合证据2-3原被告之间的短信息及通话录音,被告在录音中已经认可与原告之间涉及金额6万元的账目无利息,并与原告协商延期给付,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在其包商银行卡上支取9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未为原告出具借据,此款经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息方式催要被告已偿还30000元,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还存在6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书尧尚欠原告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据及此笔款项为共同购买巴林石的出资款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且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中,认可与原告间存在金额为60000元的债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会欠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立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