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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登峰与被上诉人万春芳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登峰,万春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登峰,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舜都大道。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春芳,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南。委托代理人:李万学,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海鹏,男,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上诉人宁登峰与被上诉人万春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登峰及委托代理人闫建平,被上诉人万春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学、卫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宁登峰作为包工头为永济市常旗营新农村建住宅,2009年,被告宁登峰作为包工头为永济市农兴花园建地下室,原告万春芳找人为被告宁登峰建造永济市常旗营新农村住宅��永济市农兴花园地下室,被告宁登峰向原告万春芳支付人工费。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宁登峰向原告万春芳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万春芳现金(人工费)贰拾万元正(09年人工费),计息(壹分),2011.5.28号,宁登峰”。被告宁登峰至今未支付原告万春芳200000元人工费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万春芳以被告宁登峰未付劳务报酬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位于永济市博物馆家属院东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屋,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宁登峰所有的位于永济市文物局家属楼东单元501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该案中,被告宁登峰拖欠原告万春芳200000元人工费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付清人工费的主张,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经还清原告人工费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加以约定,故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被告宁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万春芳200000元人工费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一分利率计,自2011年5月28曰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80元,由被告宁登峰负担。判后,宁登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09年在永济市农兴花园地下室总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共计才623.93平方米,人工费按照当时双方约定应付被上诉人劳务承包费49914.4元,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已经从上诉人处领取预支了4万元工程款和生活费、及面、油等费用3386元。2006年永济市常旗营村新农村建设住宅工��,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共计才2048.8平方米,人工费按照当时双方约定应付被上诉人劳务承包费163904元,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万春芳在常旗营村工地负责人王福良先后以生活费、借款、以及做饭用煤、油等方式从上诉人处预支款项192765元,实际支付早己超过应付款额,因工程未完成,所以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据此,上诉人不可能再欠被上诉人2009年施工劳务费20万元。2、上诉人所出具的20万元欠条,并非所欠被上诉人2009年干活人工费,而是对被上诉人承包永济市常旗营村新农村建设住宅和永济市农兴花园建地下室两项工程总价款的协议结果,上诉人并未退还被上诉人以前己领款条据,该款显然要扣除所有被上诉人以各种名义已经预支的费用,但双方至今仍没有结算。被上诉人万春芳辩称:上诉人宁登峰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1年5月28日,上诉人宁登峰与��上诉人万春芳双方经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20万劳务费的欠条一份。一审时上诉人宁登峰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出具的证据所记载的时间都是在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清20万元劳务费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宁登峰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第一组、收条一份“今收到宁登峰工程款三万整张安英08年12月25号永济农兴花园小区”;面、油等费用3386元条据。拟证明被上诉人领取农兴花园工程款及生活费(米面油)3.3386万元;第二组、1、永济市农兴花园小区施工期间技术负责人王永峰,证明该项目4号楼由万春芳班组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从宁登峰施工队中分包主体劳务作业,施工至±0时停工,万春芳班组至此退场;2、永济��农兴花园小区施工期间施工工人黄少龙,证明4号楼主体由万春芳承包80元/平方米,张三虎和张安英在工地负责,施工至±0时停工;3、永济市农兴花园小区施工期间委托运城市德监理公司梁钱学对工程监理,证明4号楼施工至±0时停工,地下室的±0面积是629.93平米;4、永济市常旗营村新农村建设住宅工程施工期间技术负责人吴晋昌,证明该项目由万春芳工程队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承包主体工程,施工了2128.08平米时停工至今;5、永济市常旗营村新农村建设住宅工程施工期间,当时任常旗营村支部书记兼出纳,证明王福良从宁登峰处支付过工程人工工资2万元。5份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说09年上诉人欠其20万,但是农兴花园总工程价款不到5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在上诉人劳务费结算和出具欠条之前。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总造价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2006年至2009年,上诉人宁登峰作为包工头与被上诉人万春芳约定,由被上诉人找人为上诉人建造永济市常旗营新农村住宅与永济市农兴花园4号楼主体工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2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且一、二审庭审中均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现被上诉人持据索款,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已在2011年5月28日前结清,但其出具欠条后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该条据。���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条据均在2011年5月28日出具欠条之前,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所涉欠款。本案所涉条据是在工程结束两年后出具的,上诉人关于双方工程未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提供的第二组证人证言,由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无法否认本案的条据,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宁登峰的其他上讼请求与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宁登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淮 钢���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