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石现亭与被告赵勇、谭芳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现亭,赵勇,谭芳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7号原告:石现亭,男,汉族,生于1936年12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杨显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3日。被告:谭芳莲,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运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公司职员。原告石现亭诉被告赵勇、谭芳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现亭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全,被告赵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芳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现亭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赵勇驾驶川Y11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花元村路段行驶,09时20分行至花元村5组(田梁上)路段倒车时,刮擦路边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索赔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1841.6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勇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是我的车辆将原告刮擦,而是原告自己摔倒后滚到车下造成的伤害。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53.28元及支付现金4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谭芳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及免赔险。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所适用的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赵勇驾驶登记在被告谭芳莲名下的川Y11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花元村路段行驶,09时20分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花元村5组(田梁上)路段倒车时,与路边原告石现亭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勇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现亭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骨折”。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不适随访;2、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康复锻炼方案及下地活动时间方式等,术后1年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万元;3、右下肢石膏外固定六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康复锻炼方案;4、出院后休息三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留陪伴一人。”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47153.28元(含门诊费67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1月5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现亭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右胫骨近端、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2、石现亭的后续治疗费为13800元—16100元人民币;3、石现亭的护理期为60—90日。”产生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被告赵勇所驾驶的川Y11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赵勇主张为原告石现亭垫付医疗费27153.28元及支付现金420元,原告对垫付医疗费27153.28元予以认可,被告赵勇对给付现金420元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勇、谭芳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勇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赵勇驾驶的川Y11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石现亭的损失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勇、谭芳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石现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勇、谭芳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赵勇主张支付原告420元现金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现亭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7153.28元,按15%扣除自费比例即7073元,由被告赵勇、谭芳莲连带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康复锻炼方案及下地活动时间方式等,术后1年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万元”。原告受伤未满一年,该费用是否必然会产生,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请求,因医嘱术后1年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目前是否取出内固定医疗机构证明不确定,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27天,合计81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系高龄老人,受伤后客观上需要照顾,故本院确认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石润科及女儿石秀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全省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为86元/天,即护理期60天×86元/天=516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交因该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8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有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2250元,由被告赵勇、谭芳莲连带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儿子石润科因该次交通事故从外地往返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为200元。原告石现亭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身体及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金额应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故本院综合予以确定为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现亭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153.28元,(不属理赔的医疗费7073元,保险理赔的医疗费400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528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6385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41.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余下损失30890.28元,合计54531.48元;二、由被告赵勇、谭芳莲连带赔偿原告石现亭不属理赔的医疗费7073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9323元;上述赔款中,含被告赵勇垫付医疗费27153.28元,综上品迭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石现亭26701.20元,直接支付被告赵勇17830.2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现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8元,由被告赵勇、谭芳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 苗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