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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桃民初字1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桃民初字11331号原告胡某。被告王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7日生一女,取名王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事吵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对子女负责,继续共同生活。虽然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典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典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