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赵帅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赵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王玉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帅。委托代理人:冯墨竹,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帅于2015年7月30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向赵帅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12170.3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赵帅的委托代理人冯墨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1时,赵帅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鸳鸯湖处时,追尾撞击至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永驾驶的豫R×××××货车上,造成赵帅受伤。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赵帅负主要责任,陈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帅被送往南阳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6900.29元。2015年9月25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帅左前臂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对二次手术费鉴定为6000元,赵帅支出鉴定费1400元。赵帅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10月起在河南润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并在明伦都市兰亭3号楼2603室租房居住。赵帅有一个被抚养人,女儿赵可馨,生于2013年2月13日,在赵帅定残时2岁,生活于城镇。诉讼中赵帅提供交通费��据510元。陈永的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永未向赵帅支付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赵帅驾驶摩托车追尾与陈永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赵帅受伤,陈永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陈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比例承担。由于陈永难以寻找,赵帅暂不起诉陈永,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愿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帅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正规票���为16900.29元,予以认定,二次医疗费,属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6000元,符合医疗市场实际,赵帅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多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共22900.29元;(2)营养费,赵帅请求39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帅请求39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4)护理费,由于赵帅多处骨折,酌情确定在2个月内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78元计算,费用为4680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3个月零19天,存在持续误工,赵帅从事房地产业,根据该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费用为11397元;(6)残疾赔偿金,赵帅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赵帅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于城镇,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费用为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金中,赵帅女儿赵可馨,生于2013年2月13日,在赵帅定残时2岁,生活于城镇,费用为15726.12*16*0.1/2=12580.9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61363.8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保险公司与赵帅均同意按2000元确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103421.0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0.29元,其余费用79740.8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9140.8元,剩余费用13680.2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4104.087元,保险公司共应承担93244.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帅保险金93244.89元;二、驳回原告赵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鉴定费1400元,共3695元,由原告赵帅承担。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系营运货车,驾驶人未提供车辆营运证及司机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商业险不应赔付。赵帅提供的工作证明不够充分,缺少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赵帅原审中未提供其女儿的出生证明,无法认定其亲属关系,原审判决支持赵帅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另外,赵帅没有提供其女儿在城镇生活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没有依据。赵帅辩称: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赵帅原审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帅的相关损失费用正确。赵帅提供的未成年子女户籍证明足以证明赵可馨与赵帅的亲属关系,原审判决对赵帅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赵帅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赵可馨系赵帅的被抚养人,并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帅驾驶摩托车追尾撞击至前方行驶陈永驾驶的豫R×××××货车上,造成赵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帅负主要责任,陈永负次要责任。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赵帅的相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帅系豫R×××××号车辆事故中的第三者,其在原审中已提供了该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等基本信息,已完成了其应负的基本举证义务,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无相关依据的情况下,仅以赵帅不能提供豫R×××××号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不应予以支持。赵帅原审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和社区居委会、辖区公安机关居住情况证明,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帅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赵帅原审中提交的户口簿可以证实其与赵可馨的亲属关系,赵可馨又因年幼随赵帅生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赵帅与赵可馨之间的抚养关系,并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赵可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陈德林审判员  孙小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薪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