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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3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程邱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邱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618弄九城湖滨小区内,因醉酒对前来协助民警处警的联防队员唐某某、朱某进行殴打,致其二人面部受伤。民警王某甲赶至现场后遂将被告人李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途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后座蹬踏正在驾驶警车的民警王某甲头部及背部,致王某甲右肩、头部受伤。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朱某、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花某某、王乙、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璁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