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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祝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原告祝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仲烨、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培养��感情,且婚后被告一直不找工作,也无稳定的收入。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口角,感情日渐淡薄。现双方已不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维持有名无实的婚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冯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