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203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3年9月9日生育了一女孩周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少沟通,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了维护非婚生小孩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小孩周某乙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收入微薄,居无定所,无抚养小孩的能力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不好是因为原告喜新厌旧;非婚生小孩周某乙是仅两岁半的女孩,且自生下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小孩对原告更为亲近有感情,因此由原告抚养小孩,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5、对证人(肖五凤、黄贤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孩从生下来一直随原告生活,跟原告比较熟悉有感情,原告将小孩放到被告处抚养后,小孩因环境不熟悉,一直生活的不好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小孩从2015年原告外去打工以后都是由被告的母亲在带养,小孩乖巧听话,生活的很好。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4双方均无异议,且系法定部门出具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3年9月9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6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非婚生女孩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非婚生小孩周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非婚生小孩周某乙是仅两岁半的女孩,且自生下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小孩跟原告更为亲近有感情,因此由原告抚养小孩,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小孩的日常生活需求,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小孩周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由其自择;二、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4月始至小孩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海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