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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玲与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马玲,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建威,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波,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居民。原告马玲诉被告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举证期满后的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威、曹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玲诉称,2013年7月5日23时15分,被告刘伟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运河镇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福州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马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玲受伤及正三轮摩托车损坏。肇事后,被告刘伟驾车逃逸。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玲负次要责任。原告马玲受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医疗费,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多次主持调解,被告刘伟拒绝赔偿原告马玲遭受的经济损失。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86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28576元(94元/天×304天)、车辆损失1430元、交通费1240元,以上损失原告主张58851.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3时15分,被告刘伟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运河镇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马玲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世纪大道与福州路交叉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马玲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刘伟驾车逃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邳公交认字【2013】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为:刘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观察不够,且发生事故后逃逸;马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观察不够。据此认定:刘伟负主要责任,马玲负次要责任。原告马玲受伤后,于2013年7月6日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肩锁关节脱位;2、全身广泛软组织挫伤;3、眼部外伤术后。经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治疗,原告马玲自诉右肩关节疼痛不适情况同前好转,余无明显不适主诉,主动要求出院,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24天,支出医疗费18643.24元。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休息陆月。对事故发生时原告马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宗申牌ZS15ZFMH-6三轮摩托)损失价值,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邳价证(2015)第301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430元。另查明,原告马玲自2012年1月居住在邳州市东方帝景城17号楼2单元302室,属城镇辖区。肇事车辆苏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伟,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被告刘伟已支付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价格鉴证结论书、邳州市邳城镇谢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邳州市赵墩镇西牌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玲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马玲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643.24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18643.2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4天,按18元/天计算124天为2232元,原告主张2232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124天为1488元,原告主张1860元,予以部分支持。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124天,即50元/天×124天=6200元,原告主张7440元,予以部分支持。5、误工费,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3.1肩关节脱位a)非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304日较高;原告住院治疗124日,医嘱建议休息6月,出院时原告自诉右肩关节疼痛不适情况同前好转,余无明显不适,出院后仍需部分时间恢复,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误工期160日;原告自2012年1月居住在城镇辖区,应以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94元/天,予以支持;误工费为94元/天×160天=15055元,原告主张28576元,予以部分支持。6、车辆损失,经鉴定,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宗申牌ZS15ZFMH-6三轮摩托)损失价值为1430元,原告主张143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证证实该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元、营养费1488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5055元、车辆损失143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6048.24元。被告刘伟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医疗费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元、营养费1488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5055元、车辆损失14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685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2363.24元(46048.24元-33685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伟负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363.24元×70%≈8654.27元。被告刘伟应承担的损失合计42339.27元,已付6000元,还应承担36339.27元。原告马玲主张58851.2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赔偿原告马玲各项损失合计42339.27元,已付6000元,余款3633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8元,由被告刘伟负担951元、原告马玲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