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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陶庆文与被上诉人南京泰乐城护理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庆文,南京泰乐城护理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庆文,女,汉族,1984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泰乐城护理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凤栖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华,南京泰乐城护理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法鑫,南京泰乐城护理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宇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庆文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泰乐城护理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庆文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0日12时左右,其在泰乐城公司就餐时因地面有地沟油和水渍导致其滑倒,当场造成其上第一门齿损伤。事后,其及时去医院就诊。经省口腔医院行清创、消炎、拔除、托模、取模、装烤瓷牙等治疗,现首期治疗终结。本次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支出和损失共计9803.32元。此后,其多次找泰乐城公司协商解决善后事故未果。经就诊医院预计后期还将发生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依法另行主张。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泰乐城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803.32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4772.72元、医疗费4205.3元、交通费180元);2、泰乐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泰乐城公司原审辩称,陶庆文并非在其公司摔倒的,其无需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陶庆文全部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庆文陈述其于2014年10月20日中午11点45分在泰乐城公司处吃饭时,由于地面有油渍摔倒受伤。2015年8月5日,其到泰乐城公司协商处理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滨湖派出所民警出警并记录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5年8月5日民警到达南京市建邺区凤栖路40号,系报警人陶庆文2014年10月20日中午11时50分在泰乐城养老院食堂吃饭时,由于地面有油渍导致报警人摔倒并将一颗门牙摔坏,泰乐城负责人同意进行赔偿,但现在报警人决定走司法程序,民警登记备案。”庭审中,陶庆文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证明事情发生后双方协商处理的经过。泰乐城公司核实光盘中的录音确系其公司负责人李梅与陶庆文的对话,但认为上述录音不能反映出李梅代表泰乐城认可陶庆文在泰乐城公司受伤的事情,仅能证明在事发后,李梅代表泰乐城公司曾与陶庆文就此事进行过协商,从双方的谈话内容中也能反映李梅并不知道陶庆文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另查明,陶庆文受伤后已花费医疗费4205.3元,江苏省口腔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6份,合计建议休息10天。陶庆文提供所在单位南京市建邺区滨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收入证明以及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各一份,证明陶庆文的月收入为7000元。泰乐城公司提供案外人徐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陶庆文所述的受伤时间,其本人不在餐厅,也未听过下属人员反映用餐时有人受伤。上述事实有滨湖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收入证明、税收完税汇总证明、疾病诊断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陶庆文提供的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结合录音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陶庆文系在泰乐城公司经营的饭店用餐时摔倒受伤,泰乐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尽安全提醒义务,故陶庆文主张由泰乐城公司赔偿自身受到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陶庆文在吃饭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摔倒,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案情,法院酌定泰乐城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关于陶庆文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金额,具体认定如下:1、护理费,陶庆文主张420元,因陶庆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营养费,陶庆文主张225元,陶庆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3、误工费2333元(7000元/月÷30天×10天);4、医疗费4205.3元;5、交通费150元。综上,陶庆文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688.3元,由泰乐城公司赔偿2006.5元(6688.3元×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泰乐城护理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庆文2006.5元;二、驳回陶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陶庆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泰乐城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上诉人受伤,对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只承担30%的责任有悖常理和公正公平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泰乐城公司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被上诉人泰乐城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陶庆文主张泰乐城公司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陶庆文在泰乐城公司就餐时摔倒,对此泰乐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义务,陶庆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安全亦应尽到主要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泰乐城公司对陶庆文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陶庆文对自己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陶庆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庆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