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与奚尊敏、奚尊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奚尊敏,奚尊科,朱封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住所地天台县三合镇黄务村。代表人:秦奎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凯,系该行职工。被告:奚尊敏。被告:奚尊科。被告:朱封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与被告奚尊敏、奚尊科、朱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台天商初字第223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奚尊敏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凯,被告奚尊科、朱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奚尊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1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99‰,由被告奚尊科、朱封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仅支付利息314.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奚尊敏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奚尊科、朱封平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由被告奚尊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奚尊科、朱封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奚尊敏未答辩。被告奚尊科答辩称:担保是事实,欠款30万元及利息也是事实,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封平答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变更登记情况、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清单各一份。被告奚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奚尊科、朱封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原名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2014年12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奚尊敏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奚尊敏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奚尊敏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尊科、朱封平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奚尊科、朱封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尊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314.76元)。二、被告奚尊科、朱封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8520元,由被告奚尊敏、奚尊科、朱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王继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