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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屈明斌与屈明会恢复土地原状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明斌,屈明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异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屈明斌,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新城办。被执行人屈明会,男,汉族,1959年1月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新城办。本院在执行屈明斌申请执行屈明会恢复土地原状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屈明斌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屈明斌称;我与屈明会恢复土地原状一案,经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由屈明会将堆放在我承包地上(地名:李胜空地)的砖、砂等建筑材料清除,恢复土地原状,交由我耕种使用。现有三四米宽未恢复,且屈明会仍作为过车通道,汉滨区人民法院未执行完毕,就草率结案,作出(2014)汉滨执字第005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汉滨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特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继续执行。本院查明,原告屈明斌诉被告屈明会恢复土地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汉滨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屈明会将堆放在屈明斌承包地上(地名:李胜空地)的砖、砂等建筑材料清除,恢复土地原状,交由屈明斌耕种使用。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以被执行人屈明会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汉滨执字第005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汉滨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屈明斌认为被执行人屈明会未恢复完毕,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在审查该异议过程中,经现场查看,结合原土地使用现状资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执行人屈明会未完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屈明斌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汉滨执字第00585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方荣哲审判员  乐发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八九日书记员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