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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依麻木·阿不都热与谢文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文建,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建,男,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春宇,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男,198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赛提瓦力·哈斯木,新疆焉耆县苏海良种繁育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上诉人谢文建因与被上诉人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宇,被上诉人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赛提瓦力·哈斯木,翻译人员节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5年4月底,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通过中间人斯地克·毛拉西在谢文建处购买“立原8号”番茄苗375盘,每盘9.5元。将番茄苗移栽到其种植的15亩大田后,发现番茄苗生长缓慢并有死亡现象。经与谢文建协商无果,故申请鉴定。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所鉴定,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种植的番茄苗不长并有,由此给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造成经济损失12270元、鉴定费105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谢文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20元。谢文建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谢文建与斯地克·毛拉西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老龙口养水站育苗合同》,谢文建将番茄苗卖给了斯地克·毛拉西。谢文建与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之间不存在买卖番茄苗的事实,双方之间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的番茄苗从何而来,是否存在损失与谢文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等20人口头委托斯地克·毛拉西以其名义与谢文建签订了一份《老龙口养水站育苗合同》。合同约定由斯地克·毛拉西提供番茄种子,谢文建以每盘9.5元的价格培育7000盘“立原8号”番茄苗,并收取订金39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从谢文建处拉苗375盘移栽到大田后发现番茄苗不长并有少数死亡的现象。2015年5月13日,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所在单位焉耆县良种场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番茄苗移栽后生长缓慢、死亡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541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等人购买谢文建培育的工业番茄苗移栽大田缓苗慢及死亡的原因是番茄苗在育苗过程中沤根及感染了茎基腐病。2015年8月5日,焉耆县良种场再次委托该所对减产损失进行补充鉴定。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877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移栽的番茄苗生长缓慢、死亡造成其种植的15亩番茄的减产损失为1227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老龙口养水站育苗合同》、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541号和0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口头委托斯地克·毛拉西与谢文建签订育苗合同,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系委托人、斯地克·毛拉西系受托人、谢文建系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因谢文建提供的番茄苗有质量问题,受托人斯地克·毛拉西向委托人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披露第三人谢文建后,委托人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即可向其主张赔偿责任。谢文建未能向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提供质量合格的番茄苗,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焉耆县良种场代表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等农户委托司法机构进行鉴定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谢文建也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结论,故对该两份鉴定书予以认定。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主张经济损失1227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1050元,因此次纠纷是由于谢文建培育的番茄苗有质量问题而引发,启动鉴定程序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确定责任大小,故该鉴定费应由谢文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谢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经济损失1227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3320元。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文建负担。判决后,上诉人谢文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买卖关系是上诉人与斯地克·毛拉西之间发生,故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都未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判决的依据是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与斯地克.毛拉西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种植的西红柿苗是从上诉人处购买并种到其所种植的地上;4、被上诉人作为拉苗人,在拉苗出棚时未履行检验、查验义务,发现问题未及时提出,造成后果及损失应由本人承担;5、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将苗种植后未采取妥当措施,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依麻木·阿不都热衣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老龙口养水站育苗合同》签订过程中,农户将订金(100元/亩)委托斯地克·毛拉西转交给上诉人,斯地克·毛拉西向上诉人交纳订金39000元。斯地克·毛拉西向上诉人提供一份打印的《查汗其克大棚番茄苗人员名单》。2015年4月至5月,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20个农户携带其身份证件到上诉人的大棚拉苗时,双方当事人共同查验盘数,被上诉人在该名单上签名、捺印,上诉人在身份证号一栏注明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拉走的盘数及其支付的押金。在斯地克·毛拉西告知上诉人番茄苗移栽到地里出现问题后,上诉人到农户地里进行了查看。以上事实,有《查汗其克大棚番茄苗人员名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斯地克·毛拉西之间分别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3、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鉴定费,如赔偿,数额是多少。围绕以上内容,分析如下: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斯地克·毛拉西之间分别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委托人、斯地克·毛拉西系受托人、上诉人系第三人。在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斯地克·毛拉西向被上诉人披露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斯地克·毛拉西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老龙口养水站育苗合同》,提供了番茄种子、《查汗其克大棚番茄苗人员名单》,并按照100元/亩的价格交纳了订金,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培育番茄苗。被上诉人在番茄苗出棚拉运时,在《查汗其克大棚番茄苗人员名单》上签名或捺印。涉案合同是以完成培育番茄苗为目的的合同,本案纠纷系因培育番茄苗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培育的番茄苗移栽后生长缓慢、死亡原因及损失价值的司法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两份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申请不符合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鉴定费,如应承担,数额是多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拉苗出棚时未履行检验、查验义务,出现问题后,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及采取有效措施。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在被上诉人将番茄苗移栽到地里出现问题后,去农户地里查看过,上诉人对该项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541号和第0877号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实:上诉人培育的工业番茄苗移栽大田后缓苗慢及死亡原因是番茄苗在育苗过程中沤根及感染茎基腐病造成,番茄苗移栽后生长缓慢、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22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培育的番茄苗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270元及鉴定费105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谢文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谢文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燕审判员  盛云华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