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商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汤利琼与嘉兴安怡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利琼,嘉兴安怡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蒋法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汤利琼。被告:嘉兴安怡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经编产业园区安丰收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向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高云,被告员工。第三人:蒋法明。原告汤利琼与被告嘉兴安怡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因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蒋法明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利琼、被告嘉兴安怡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高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利琼起诉称:2014年9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嘉兴安怡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羽绒内胆,原告分五次送货共计价值20850元,每次送货均有被告员工彭家强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50元。被告嘉兴安怡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冲羽绒的钱已经付给第三人蒋法明,蒋法明是老板。第三人蒋法明未提出意见。原告汤利琼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嘉兴安怡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送货单(存根联)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208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货物已经收到。被告嘉兴安怡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汤利琼的质证意见:1、送货单(客户联)5份,证明货物收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收条1份,证明货款已经与第三人结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并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蒋法明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收条系第三人出具,在第三人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收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曾向其认可收款事实,故对该收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从前无业务往来。2014年9月1日、9月5日、9月25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羽绒内胆,共计货值6690元。上述三次送货原告均开具送货单,送货单上有被告业务员彭家强签字确认,经手人处写有“蒋”。同年10月6日、10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货两次,共计货值14160元。上述两次送货原告亦开具送货单,经彭家强签字确认,经手人处写有“汤利琼”。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其上载明:今(收)到洪高云充羽绒款20500元,2014年充羽绒已付清。并有第三人在落款处签字。此外,原告庭审中自认原、被告之间从未就羽绒内胆的单价或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磋商。2014年年底,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以已经与第三人结算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8月至9月间,原告又向第三人主张货款,但第三人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应当首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采用口头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合同采取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可以由当事人依法约定。但是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从证据角度来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是证明货物交付的凭据,在被告提出抗辩并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该证据无法使待证事实得到高度可能性的确信。根据法律规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其次,从原、被告在交易中的行为来看,原告未与被告洽谈过货物单价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而上述内容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核心权利义务应当包含在合同中。原告主张根据交易习惯,由原告先向被告供货,后根据原告送货时的送货单与被告磋商单价,本院认为,因为本案的羽绒内胆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样板进行制作,故这种先制作成品后协商价格的做法与追求经济效益、合同效率的买卖合同目的不符,亦有悖于一般逻辑与生活经验。即使存在此种交易习惯,原告也应当就该交易习惯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最后,从买卖合同的普遍实践来看,买卖合同的社会实践中指定交付、指定收货的情况广泛存在,法律对第三人收货、第三人送货的行为亦有相应规定。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实际行为,本院认为存在第三人指示交付的可能性较高。此外,即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基于第三人与被告洽谈业务及原告在送货单上经手人处标识第三人等事实,足以使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可以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且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亦无过错,属善意相对人。因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不需原告追认亦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系不同于本案的其他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利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汤利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竹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