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892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利娟),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汉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美、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浩天”,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郭俣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俣晗”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郭浩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亳州市利辛县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3、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及孩子的情况。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二人感情基础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原告所提供户口薄为老户口薄,老户口薄上登记被告个人信息为“郭利,曾用名郭某,身份证号:342130198009064012”,被告已重新办理新户口薄,新户口薄上被告为户主,其个人信息为“郭某,身份证号:××”,与老户口薄上有差别。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核实被告身份后对其身份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浩天”,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郭俣晗”,两子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举证期间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俣晗”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郭浩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且生育两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应互让互谅、相互扶助,建立起恩爱的美好家庭,虽然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汉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浩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