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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褚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助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8时20分许,褚某驾驶蒙G633**(蒙G9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4线680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及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褚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两辆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20分许,褚某驾驶蒙G633**(蒙G9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4线680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及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褚某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时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扎鲁特旗交警大队后供述了其发生事故的经过。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褚某和车主王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45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574000元,被告人褚某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本案经姜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立案侦查;2、被告人褚某的供述,证人姜某、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张某甲、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李某的亲属得知二人发生事故的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能够证明被害人张某、李某因本起事故导致死亡及死亡原因;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受损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肇事车辆被扣押及返还的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某,被告人有驾驶机动车资格;10、被告人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案发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11、到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人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4、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文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两辆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向二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