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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蔡素芳、孙昊洋与孙月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素芳,孙昊洋,孙月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733号原告蔡素芳,女,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孙昊洋,女,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婧,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月华,女,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马云海(系被告孙月华的儿子),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马全生(系被告孙月华的丈夫),住同上。原告蔡素芳、孙昊洋与被告孙月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海、马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原告蔡素芳和原告孙昊洋的父亲孙志成(2014年10月9日去世)与被告在2012年7月6日签署协议书,于2013年12月23日签署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了孙志成和蔡素芳的拆迁房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被告购买,房款付清,等系争房屋下来后过户给被告。现孙志成已去世。上述两份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且两原告基于继承已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依照“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上述两份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以及2013年12月2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被告孙月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是原告依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50号民事调解书制作的,而该调解书中涉及系争房屋权属的调解协议已经被(2015)浦民一(民)撤初字第3号生效判决撤销。故该产权证的办理也是错误的。前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被告真实购买并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事实,原告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孙志成与蔡素芳系再婚夫妻,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孙昊洋系孙志成与前妻于布礼所生之女,孙志成与前妻于布礼于2005年9月14日离婚。蔡素芳与前夫高燕生有一子,名高宇飞,再婚时已成年。孙志成的父(孙毛甫)、母(印凤凤)均先于孙志成死亡。2011年4月30日,孙志成(同住人印凤凤、蔡素芳)作为房屋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孙月华系孙昊洋的姑妈。2012年7月6日,孙志成与蔡素芳共同向孙月华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孙志成、蔡素芳自愿把上海浦东高东乡朱家湾拆迁所分得的一套二居室安置房由孙月华购买,孙月华购房的钱款已付给孙志成、蔡素芳,等以后交款购房时由孙、蔡俩人一起付清,此事系双方自愿,以后任何时候双方均不得反悔。特立此约!”2013年12月23日,孙志成与蔡素芳又向孙月华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如下:“我在北新园路460弄《楼下佳苑》12号13层1301室,到时过户给我妹妹孙月华,钱已付清。”2014年4月,孙月华办理了1301室房屋的交接手续,并使用至今。2014年10月9日,孙志成死亡。2014年12月19日,在孙月华不知情的情况下,蔡素芳、孙昊洋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二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孙昊洋、蔡素芳按份共有,各占1/2产权份额”。2015年3月4日,孙月华提起(2015)浦民一(民)撤初字第3号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孙昊洋、蔡素芳按份共有,各占1/2产权份额”。该案经过两审终审,支持了孙月华的诉讼请求,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撤销。另外,该案二审(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69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写到:“由孙志成及蔡素芳向被上诉人孙月华出具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已明确系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孙月华出资购买并到时过户给孙月华,事实上系争房屋也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孙月华并由其实际居住使用。现两上诉人(本案原告)在被上诉人(本案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法院调解协议的方式对系争房屋的产权进行分配,该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孙月华的合法权益……在明知孙月华对系争房屋产权存有异议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两上诉人仍于2015年4月29日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于2015年5月11日取得产权核准登记,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恶意,本院不予认同。”另查明,孙月华于2006年12月24日给孙志成的银行账户存入了300,000元(人民币,下同),于2009年8月20日给孙志成的银行账户存入了100,000元。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过程,被告表示,2006年孙志成想在石家庄买房故跟被告借款并承诺如果在上海动迁获得的安置房就作为归还被告的借款。到2012年孙志成发现自己得了癌症,就主动要求与被告签署了协议书,签协议书时具体门牌号还没定下来,2013年年底因为确定好门牌号了又签订了份补充协议,证明房款已经付清,房款陆续支付了53万元。原告表示,签约过程原告并未参与,不了解具体情况。但认可系争房屋买卖的事实,认可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购房款。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依据是物权大于债权,由于原告已经依照前案调解书办理了产权证,所以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志成与蔡素芳向孙月华出具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中明确了系争房屋到时过户给孙月华,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也由孙月华办理并一直由孙月华使用至今。双方就系争房屋达成的买卖意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孙志成死亡,两原告作为继承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恪守协议书项下之约定。原告所谓的“物权优于债权”的解除合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素芳、孙昊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蔡素芳、孙昊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循序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