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春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8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刚。被告人王春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春刚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王春刚在盐城市大丰区、东台市,采取撬锁的手段在商店盗窃作案1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手机1部、大衣1件、钥匙包1只,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209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春刚在盐城市大丰区商业街乔丹服饰店,采取撬锁的手段到店内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春刚在盐城市大丰区商业街安踏服饰店,采取撬锁的手段到店内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春刚在盐城市大丰区商业街黑蝠社服饰店,采取撬锁的手段到店内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春刚在盐城市大丰区商业街啄木鸟服饰店,采取撬锁的手段到店内盗窃,未窃得财物。5、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春刚在盐城市大丰区商业街一童小铺服饰店,采取撬锁的手段到店内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6、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春刚在盐城市大丰区名都广场意尔康鞋店,采取撬锁的手段到店内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7、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春刚在盐城市大丰区名都广场美特斯邦威服饰店,采取撬锁的手段到店内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8、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春刚在盐城市大丰区永泰广场沙驰服饰店,采取撬锁的手段到店内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沙驰牌男式大衣1件、沙驰牌钥匙包1只,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76元。9、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春刚在东台市鼓楼中路52号嘉人服饰店,采取撬锁的手段到店内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10、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春刚在东台市鼓楼中路80-82号芭蒂娜服饰店,采取撬锁的手段到店内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华为P7手机1部,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33元。11、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春刚在东台市鼓楼中路96号乖乖狗儿童服饰店,采取撬锁的手段到店内盗窃,未窃得财物。12、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春刚在东台市鼓楼中路8号爱上美美容化妆品店,采取撬锁的手段到店内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13、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春刚在东台市鼓楼中路104号都市丽人内衣店,采取撬锁的手段到店内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14、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春刚在东台市鼓楼中路177号双鹿羊毛衫店,采取撬锁的手段到店内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15、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春刚在东台市海陵南路28号美特斯邦威服饰店,采取撬锁的手段到店内盗窃,未窃得财物。被告人王春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沙驰牌钥匙包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顾某、朱某等人的陈述;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辩认、搜查笔录;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盗窃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春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责令被告人王春刚继续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068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永 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