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孙成章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章,因犯抢夺罪,2007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汝城县公安局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7月26日决定被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成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成章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成章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成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成章持其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用黑色朔料袋套住头部潜伏在汝城县文化路“星空网吧”旁的巷道里,当被害人黄某某回家经过该处时,被告人孙成章采取持刀拦截、暴力胁迫的方法欲抢走黄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害人黄某某当场反抗并大声呼救,从网吧闻声赶来的群众遂将被告人孙成章擒住交给公安机关。被害人黄某某在与被告人孙成章两人扭打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左手掌被刀划伤,右手、胸部软组织挫伤;被抢的黄金项链断成三截,已当场找回。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成章因自己在案发前一次吸毒被抓时吞食过刀片,腹内有金属异物残留,不宜收监关押,汝城县公安局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7月26日两次对其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被告人孙成章一直在逃,2015年11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2007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成章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现场提取的水果刀、朔料袋以及从被害人处提取的断成三截的黄金项链(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成章为实施抢劫事先准备好了作案工具以及被害人黄某某被抢财物及其损坏状况。实物照片当庭经被告人孙成章辨认属实。(2)书证①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7日23时57分,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报警台转警称有人在县步行街“星空网吧”门口被抢。之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已被群众擒获的被告人孙成章带至派出所的处警经过。②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1月8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孙成章实施抢劫的现场提取的物证(水果刀、朔料袋)予以扣押。③黄金项链售货凭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1月8日,办案民警对被害人黄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予以提取作为物证,并于2010年11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的情况。④诊疗证明书证明:2010年11月8日,被害人黄某某因被告人孙成章对其实施抢劫,其在反抗过程中造成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到汝城县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⑤不宜收押证明及所附的诊疗资料证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成章经汝城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腹内金属异物残留,不宜收监关押。汝城县公安局遂于即日对其再次做出监视居住决定。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成章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07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成章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⑧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成章的自然身份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成章对被害人黄中文实施抢劫的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中心现场全貌。现场位于汝城县文化路“星空网吧”旁黄某某出租屋过道,北面是网吧,西面是县百货公司家属楼,东面是文化路,文化路北面与环城北路相交,南面与新建东路、北正街相交。“星空网吧”位于兴隆步行街的南面,一楼为店面,二楼为网吧,中心现场位于二楼网吧旁的黄某某租房过道,从东往西为一排民房,在第一间民房旁过道上发现一把银白色水果刀,在过道转弯处一间民房靠东墙下面有一黑色塑料袋,袋子上部左右有二个圆孔,勘查人员对黄某某出租房门口及其它部位进行了仔细勘查,未发现其他异常。现场提取了一把银白色水果刀和一个黑色塑料袋。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孙成章辨认属实。(4)鉴定意见①汝城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②汝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30100元。(5)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某某证明:2010年11月7日23时30分左右,他到汝城县文化路“星空网吧”去找他朋友何某某去吃夜宵,到了网吧他找到朋友后过了五、六分钟,他听到网吧旁边有人喊抢劫,他和网吧里的一些人马上跑出去,看到在网吧旁的过道外,有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和一名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倒在地上扭在一起,有人就把他们拉起来,其中有人认出那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是文化路“麦香村”店的黄老板,就问黄老板是怎么回事,黄老板说那名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持刀抢他的黄金项链,旁边一些年轻人就抓住那名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黄老板就说他的黄金项链被抢断了,不知在哪里,要在场的人帮忙找。有一名男子(听别人叫廖崽)在过道处垃圾边上找到了一截断了的黄金项链,还看见一把尖尖的水果刀,黄金项链就还给了黄老板,水果刀没有捡。后黄老板和别人就把那名抢劫的年轻男子抓住,带到网吧下面的步行街,说要送到派出所去,后来派出所的人赶到,把那抢劫的年轻男子带走了。②证人欧阳某证明:她在“星空网吧”收银台上班,那天她在网吧一直上班到2010年11月8日凌晨,她听到网吧旁边有人大声喊“救命呀,有人抢劫”,喊了有二、三次。她想有人可能被抢了,心里有些害怕,没敢出去看,就打电话告诉了网吧的老板娘。这时,网吧的网管就对她说“你快报警”。她听后就马上打电话报警,后来的事情她就不知道了,她没有出去看,但听说文化路“麦香村”店的黄老板被人抢了黄金项链,抢劫的人好象被网吧出去的人抓住了。③证人廖某某证明:2010年11月8日凌晨,他到自己开的“星空网吧”查看,就在网吧门口听到有人说抢项链,门口一些年轻人抓着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被抢的人是“麦香村”店的黄老板。黄老板说那名年轻男子抢了他的黄金项链,其衣服的袖子也开了,在旁边还有十多名年轻人抓住那名年轻男子,有人问那名被抓的男子项链在哪里,那名男子说没有抢走,丢在地上。接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把那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抓走了。他就用手机上的电筒去地上找(黄金项链),在过道的地上(那里扔有装垃圾的袋子)发现有一截黄金项链和一把不锈钢水果刀,他再往前面一点找又发现一截黄金项链,他捡起二截黄金项链后交给了黄老板。④证人孙某某证明:2010年3、4月份,有一次汝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到他家抓孙成章吸毒,发现被抓时,孙成章事先含了刀片,被抓时就吞了进去,后来也没有到医院去取出来。(6)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证明:2010年11月8日凌晨零时许,他从“麦香村”蛋糕店下班回家,走到“星空网吧”二楼后面的走廊那里,他看到有一名男子站在过道转弯处,当时他没在意就去开二楼房间的铁门,当他把钥匙插到锁里,那名男子就冲过来在他身后用一把刀顶住他的右腰部,并说“不要动,把东西拿出来”。他就转身看,发现那名男子头戴一个黑色塑料袋,只露出眼睛,他就用左手去抢那名男子右手拿着的刀,那名男子在用力挣开时那把刀就把他的左手划伤了,那名男子伸手把他脖子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扯断,他便大声呼救“抢劫,救命呀”,那名男子见状想逃跑,他就抓住那名男子的左手,那名男子就说“你别动,再动我就捅过来”。他看见那名男子右手拿着刀放在自己的腰部,做了想捅的动作,但没有用刀捅过来,只是想逃跑,他就扑过去,抱住那名男子的双手两人扭在一起倒在地上,那名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又想跑,他就抱住那名男子的双脚,把那名男子又扑倒在地上,他一边压在那名男子的身上,一边又呼救“抢劫呀,救命呀”,这时,从网吧里出来一些年轻人,就把那名男子抓住了。他把那名男子手上抢的一截黄金项链拿过来,有人就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赶来后就把那名男子带到了派出所。他被抢的黄金项链段成了三截,自己拿回来一截,还有两截被网吧的廖老板找到还给了他。(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成章证明:2010年11月7日21时许,他在汝城县影剧院“灯光球场”对面的游戏室玩游戏,到次日凌晨零时许,输了1800元钱后就离开游戏室去了“星空网吧”。他是从“星空网吧”的正门上去,到二楼后没有进网吧,而是在二楼走道的拐弯处坐着。不久,他看到“麦香村”店黄老板的弟弟从他身边经过并去开房门时,他就站起来说“抢劫”,那个黄老板的弟弟就过来抓住他并和他扭打起来,还喊了一些网吧里的人来不准他走,后来派出所就来人了。他本是和那黄老板的弟弟开玩笑的,没想到他当真了。他认为自己不是抢劫。(被告人孙成章在本案侦查阶段否认自己抢劫的事实,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成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孙成章当庭做出了如下供述:当天他在汝城县老县委院落旁边那个“灯光球场”附近的一个游戏室里拿了一把刀,在头上套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然后就隐藏在“星空网吧”的巷子里,看到来了一个人之后他就上去抢,被抢的人呼救,之后被网吧出来的人抓住了。被抢的人他在抢之前并不认识,是之后听说是“麦香村”蛋糕店的老板,黄金项链是他抢断的。其在吸毒被抓时自己吞食的刀片也已经自动排泄出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成章在本案庭审中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成章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成章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成章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成章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成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成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何荣怀人民陪审员 朱智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敏华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