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7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发秀诉苏自兰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秀,苏自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125号原告陈发秀,女,195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丕高,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自兰,女,1965年8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陈发秀诉与被告苏自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永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丕高,被告苏自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秀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因侵占原告家自留地而冲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用凳子砸原告头部,用嘴巴咬伤原告的手,导致原告头部、脸部和手部等部位受伤,原告到黑支果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然后到广南县人民医院复查,共花去治疗费1897.53元。在整个殴打过程中,原告没有动手打伤被告。原告治疗出院后,坪寨村民委员会和黑支果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均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家自留地,反而冲到原告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88.53元(其中医疗费189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护理费7天×112元/天=784元、交通费54元、误工费7天×79元/天=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自兰辩称:其是因为土地的事情去原告家找原告协商,但原告先动手打其后其才打原告的,并且原告也将其打伤了,其的牙齿被打掉两三颗,手也受伤,且原告起诉费用过高,其不同意赔那么多。如果双方的土地纠纷能协商好,其才同意赔偿原告,如原告分一半地给其家,其就赔一半的钱,如分三分之一的地给,其就���三分之一的钱。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黑支果派出所对陈发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苏自兰因茶果地的事到原告陈发秀家殴打原告陈发秀致其受伤。3、黑支果派出所对梁正洪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苏自兰到陈发秀家用木凳打陈发秀的脚,用手抓陈发秀的脸。4、��告代理人对王树莲、梁龙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2号、3号证据。5、照片,用以证明陈发秀受伤的部位。6、医疗发票、病情证明、交通费,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所产生的费用。7,黑支果乡坪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坪寨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表示原告要把地分给被告后,被告才出治疗费,被告承认打了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认可;对于2号、3号证据不认可,笔录内容不客观,是原告先打被告后,被告才反击的,并且原告也将被告打伤了;对于4号证据中王树莲的调查笔录不认可,当时王树莲没有在场,对梁龙明的调查笔录部分认可,不认可其所说被告方强占原告方的自留地,该地不是自留地而是荒地;对5号、6号、7号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5号、6号、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亦认可该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号、3号证据来源合法,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2015年12月3日晚7时许,被告及其丈夫郑代明到原告家找原告及其丈夫梁正洪协商解决水井湾(地名)的荒地的事,双方协商未果引发吵打,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用凳子打原告的头,用手抓原告的脸,用嘴咬原告的手,致原告的头、脸、手等部位受伤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代理人对王树莲所作的调查笔录所述2015年12月3日晚7时许,苏自兰到陈发秀家,双方因土地的事情发生争吵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笔录其余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打架时被调查人并未在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梁龙明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水井湾(地名)的土地发生打架,在场的有梁龙明、梁正洪、梁正尧等人,原告受伤后到黑支果卫生院住院治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晚7时许,被告苏自兰及其丈夫郑代明带着义里小组的组长梁正尧到原告陈发秀家找原告及其丈夫梁正洪(梁正洪的父亲梁龙明与郑代明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协商解决水井湾(地名)的荒地的事情,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引发吵打,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用凳子打原告的头,用手抓原告的脸,用嘴咬原告的手,致原告的头、脸、手等部位受伤,在场的人有梁龙明、梁正洪、梁正尧、郑代明。原告受伤后到广南县黑支果乡卫生���住院治疗,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7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632.73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12月5日和2015年12月6日到广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支付医疗费264.80元,原告到广南县人民医院就医时支付交通费54.0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黑支果乡坪寨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而致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自兰到原告陈发秀家找陈发秀协商解决水井湾(地名)的荒地的事情,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引发吵打,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用凳子打原告的头,用手抓原告的脸,用嘴咬原告的手,致原告的头、脸、手等部位受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计算并确认如下:1、医疗费:189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元/天×7天=700元);3、护理费784.00元(112元/天×7天=784元);4、交通费54.00元;5、误工费553.00元(79元/天×7天=553元),以上损失共计3988.53≈3989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仅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到原告家找其协商解决水井湾(地名)的荒地的事情,被告身处原告家中,但却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原告也未以礼相待,不能理智处理纠纷而引发吵打,打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3989元×40%≈1596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989元×60%≈2393元。被告关于其在打架过程中自己也受伤,且原告不同意分地给其,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自兰于本判决生��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发秀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3.00元;二、驳回原告陈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0元,由原告陈发秀承担100.00元,由被告苏自兰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永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