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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与曾德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曾德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组织机构代码:15906334-5。法定代表人刘春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福,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国,男,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德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福、被告曾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因自身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000元。后原告按协议支付被告4000元,现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人仲裁字[201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7年5月至2014年11月)8个月*2138元计人民币1710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7年5月至2014年11月)8个月*2138元计人民币17104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经济补偿纠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已经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另,原告部分所述不属实,非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被告未同意4000元系经济补偿金,故仲裁委裁决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137.5元,2014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按双方协议内容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证据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告岗位已不存在,且原告已按双方协议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无需再支付。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双方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于2005年至2014年,证据3,不能证明4000元系经济补偿金;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4000元是被告工资收入,不能证明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存折复印件。证明双方自2005年元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即2014年11月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证据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提出双方是2012年9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即2014年11月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裁决错误,原告已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再付。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时所作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双方从2005年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2007年6月以前的工资证明,故本院认可原、被告从2007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且双方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月份工资,同年12月,原告支付了被告4000元;证据3,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证意见见上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德国自2007年5月至2014年11月在原告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处从事挂石灰桶工作,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2014年11月20日左右,因被告在原告处一直从事的岗位被取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月份工资,同年12月,原告支付了被告4000元,含被告11月份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后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遂向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湘)劳人仲裁字[201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7年5月至2014年11月)8个月×2138元计人民币17104元,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20日左右,因被告在原告处一直从事的岗位被取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应同时支付被告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仅支付了被告代通知金,还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104元(2138元/月×8个月),故原告提出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仅支付了代通知金,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湘东区2014年7月1日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按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十二个月总金额为15600元,故被告提出本案属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经济补偿纠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已经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能再向法院起诉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曾德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冉秀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