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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邹×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20号原告邹×,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被告王×,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逵,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留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邹×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被告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2015年4月,原告在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8日,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从2014年6月份开始发现有妇科疾病。原告在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被告也是以身体不好作为答辩意见,得到了三河市法院的支持。被告的疾病主要是妇科病、乳腺疾病。被告最后一次治疗是在2016年1月份,而且被告现在没有经济来源。经审理查明:邹×与王×于200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村。现双方没有生育共同子女。2014年6月,王×回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居住。2015年4月,邹×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离婚。后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对此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6月24日生效。现邹×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离婚。庭审中,王×坚持不同意与邹×离婚,理由是其现在患有妇科等疾病,尚在治疗过程中,且其自身无经济来源,如果离婚将对使其生存陷入困境。邹×认可王×患病的事实,但认为王×自2014年6月开始就不和其在一起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坚持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院诊断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婚姻关系需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本案中,邹×与王×已结婚多年,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现王×患有妇科等疾病,邹×作为丈夫理应对王×进行精神上的鼓励和生活上的照顾,现其以双方不在一起居住生活因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王×亦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多加沟通与交流,彼此以诚相待,互相关心体贴,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家庭矛盾,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于邹×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留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子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