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巧英、王七良、吴美意、李良学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英,王七良,吴美意,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栖行初字第50号原告王巧英,女,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开河。原告王七良,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吴美意,女,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四原告诉讼代表人暨原告李良学。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枢东路*号。负责人龚立才,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严青,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之原,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英、王七良、吴美意、李良学不服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巧英、王七良、吴美意、李良学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子原及该办副主任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英、王七良、吴美意、李良学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拆迁办申请公开“栖霞区狮子坝村全村每家每户人口安置的面积和补偿信息”,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回复。随后,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5年3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以属于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随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为撤销该答复意见,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然而,被告第三次还是没有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信息公开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可能涉嫌侵吞国有资产的违法犯罪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1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作出该答复意见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答复。证据2,宁栖行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狮子坝村全村每家每户安置房的面积和补偿款的信息,被告以涉及隐私为由不予公开,原告向栖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决定撤销被告的原答复意见,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意见,即本案中被诉的答复意见。证据3,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被告拆迁办辩称,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内容合法,程序适当。被告作为南京市栖霞区狮子坝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负责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为保证公开透明实施,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在狮子坝现场指挥部设立了公示栏,将该项目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及安置情况等信息及时进行了公示。2015年7月20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在拆迁现场的公示栏进行了公示,且因原告所申请的信息量大,信息材料过多,不便采取邮寄方式,告知原告如有需要可凭本人身份证前往被告处进行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已结合实际情况在信息公告栏将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公示,同时以适当形式安排原告查阅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综上,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狮子坝地块城中村改造拆迁现场公示栏部分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根据需要已在狮子坝拆迁现场将包括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在内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公示。本院调取了(2014)栖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因原告申请“公开狮子坝村每家每户的人口安置房屋的面积和补偿款的信息”,被告拆迁办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原告曾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我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照片无法显示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依法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法显示照片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巧英、王七良、吴美意、李良学等人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拆迁办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所需信息内容为:狮子坝全村每家每户人口安置房屋的平方数和补偿款信息公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快递。因被告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至我院要求处理。我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栖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拆迁办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拆迁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予以公开。2015年3月6日被告拆迁办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以属于个人隐私不予公开。2015年4月17日,原告认为被告拆迁办的上述答复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宁栖行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拆迁办对原告王巧英等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并责任拆迁办在决定书送达之起15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5年7月20日被告拆迁办向原告李良学、王七良等7人又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答复内容为:经核实,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我办职责权限公开范围。我办已在狮子坝现场指挥部设立了公示栏,将您要求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公示。如您需要获取该信息,请携带个人身份证前往我办办公地点(栖霞区文枢东路2号)查阅获取。原告认为被告拆迁办没有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信息公开答复,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狮子坝村每家每户的人口安置房屋面积和补偿款数额”,申请公开的方式是“纸面”。被告拆迁办虽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回复,但并未按原告要求方式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且原告要求提供的方式并非被告无法履行。被告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已通过公示栏进行了公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申请获取信息的时间段,该公示栏内仍张贴相关信息,原告可以通过该途径及时获取所需信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要求申请人持身份证前往被告处办公地点查阅获取信息,是对信息提供方式的变更,变更信息提供方式需在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前提下才可变更,如变更信息提供方式,被告应与原告沟通并经原告同意后,通过恰当的方式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提供。故,被告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并未按原告的申请进行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二、责令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王巧英、王七良、吴美意、李良学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韦跃峰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