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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邓伏年蔡权忠、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伏年,蔡权忠,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230号原告:邓伏年,女。委托代理人:童中崃,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权忠,男。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大道(交警大队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高重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琳,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代表人:张友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羲,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伏年与被告蔡权忠、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伏年的委托代理人童中崃、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权忠、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乘坐丈夫候金太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新兴往汉寿方向行驶,在汉寿龙阳镇赤岗村路段遇被告蔡权忠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中型普通客车,被告蔡权忠在超车过程中与候金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擦,造成原告左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左坐骨结节骨折、L3腰椎滑落、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蔡权忠所驾驶的客车属被告汉寿县畅兴公司所有,且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811元(其中医疗费22519.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3842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到庭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计算,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资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并开支医疗费16863.66元和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开支门诊费用5337.45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及开支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汉寿县新兴乡乾兴村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家务农从事种田及养牛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863.66元。另查明,被告蔡权忠系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蔡权忠系履行职务。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对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20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根据湖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湖南省内就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50元=2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8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80元,故其护理费为60天80元=4800元;4、残疾赔偿金17102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自定残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已年满63周岁,其赔偿年限为17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102元(10060元/年17年10%),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10464.2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邓伏年虽年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夫依然在家从事农田耕种及养牛,有稳定的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6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0464.24元(25463元/年÷365150天),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打击,本院酌情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需加强营养60天,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故其营养费为3000元;8、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支出相关交通费的证据,但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开支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支持3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6167.3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事故责任的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受伤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本案原告应与另案受害人按照各自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损失为27201.11元,占总损失的72.43%(另一受害人的损失另案确定为10353.39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37666.24元,另一位受害人的损失为8978.54元,二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故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37666.24元,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44909.24元(10000元72.43%+37666.24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金额21258.11元,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驾驶员候金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即6377.43元(21258.11元30%)的损失,因候金太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其赔偿的权利。被告蔡权忠承担70%的责任即14880.68元(21258.11元70%)的损失。被告蔡权忠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愿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故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应按照三责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在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司法鉴定费,故原告邓伏年在被告保险公司三责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3970.68元(14880.68元-1300元70%),另一受害人在三责险范围内的损失另案确定为5317.48,二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70.68元,余下原告超出三责险的损失910元由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6863.66元,对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超出应赔偿原告邓伏年的15953.66元,原告邓伏年自愿就多垫付的部分予以返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879.92元,原告邓伏年应返还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5953.66元,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蔡权忠、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伏年各项损失42926.2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5953.66元;三、驳回原告邓伏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邓伏年负担360元,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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