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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崔海旗与宋加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110号原告:崔海旗,男,1974年9月8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崔松岩,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委托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加祥,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崔海旗与被告宋加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海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绍田、崔松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旗诉称:2010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工作。2011年2月1日,被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剩余880元工资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8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加祥辩称:被告欠原告880元工资款是事实,但880元用于赔偿原告工作中造成的损失。查明:2010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工作。2011年2月1日,被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剩余880元工资款被告未付,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崔海燕880元宋加强2011年2月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雇佣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加祥关于880元用于赔偿原告工作中造成的损失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海旗劳动报酬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忠鼎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