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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6年3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松林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教练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定单等,证人魏某某、张某某、夏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后开车发生追尾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慧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全部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