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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蔡金娥与黄秀清、曾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金娥,黄秀清,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750号申请执行人蔡金娥,女,55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秀清,女,50岁,汉族。被执行人曾明,男,52岁,汉族。申请执行人蔡金娥与被执行人黄秀清、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秀清、曾明未能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蔡金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秀清、曾明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54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用3903元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秀清、曾明涉及多个执行案件,名下无可控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其中实控的少量存款已扣划至本院等待分配。被执行人黄秀清、曾明名下的房产均已被本院查封,但该房产或已抵押他人,或与他人共有,短时间内难以处置变现。申请执行人又无法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执行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生龙审判员  葛建清审判员  吴义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建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