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任兴立与青岛添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兴立,青岛添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69号原告任兴立,男,汉族。被告青岛添锦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之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升、XX,聊城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兴立与被告青岛添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兴立,被告青岛添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9时30分,任兴立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金良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任兴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兴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鲁B×××××挂号车在平安财险青岛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30000元。被告青岛添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张金良系我公司雇佣驾驶员,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案发时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3、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证明治疗、伤情、医疗费数额、住院时间和出院情况。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坏损情况。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1662.82元;2、误工费117.23元*3天=351.69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17.23元*3天=351.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5、交通费100元;6、车损28570元,以上共计31336.2元。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原告证据要求提供诊断证明、每日费用清单,应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三七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求额中,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其他均无异议。被告青岛添锦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4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相关证据证明的相应损失,本院审核后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5日9时30分,任兴立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金良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青岛添锦物流有限公司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青岛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发生碰撞,造成任兴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兴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2.33元、检查费1037.39元。2016年1月13日,东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鲁P×××××号车损失为285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任兴立与张金良发生交通事故致任兴立受伤、车辆损坏属实。交警部门认定任兴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良应对原告任兴立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张金良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张金良系青岛添锦物流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青岛添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59.72元(622.33元+1037.39元);2、误工费234.46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实际住院2天,按当地标准计算,117.23元/天*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34.46元(护理人员原告之妻曹丽华为农村居民,117.23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5、交通费50元(本院酌定);6、车损28570元,以上共计30948.64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659.72元、误工费234.46元、护理费2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4378.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6570元(30948.64元-4378.64元)的30%即7971元。因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已全部承担青岛添锦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青岛添锦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任兴立各项损失共计4378.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兴立各项损失7971元。三、驳回原告任兴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青岛添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原告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