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培庆与成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庆,成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697号原告赵培庆。被告成莉。原告赵培庆与被告成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学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庆及被告成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债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系事实,我亦应归还,但因我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支付。另,原告主张利息,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一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酿纷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利息9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莉应归还原告赵培庆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合计8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