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张德敏、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张德敏,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张爱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邵珠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德旺,农民。被告张德敏,农民。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波,经理。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金兴路路东。委托代理人苏运华,山东金乡方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太白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秦继光,公司员工。原告张爱玲诉被告张德敏、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输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邵珠军、刘德旺,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运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玲诉称,2015年8月24日4时50分许,被告张德敏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成武段308公里+284米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成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德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送往成武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之损伤为:1、L1-3右侧椎体横突骨折;2、眼睑撕裂伤;3、气滞血瘀。住院治疗29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75117.60元。被告张德敏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车是我公司车辆。张德敏系公司驾驶员,与公司属于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负担;3、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4、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00元,请判决时予以退还;6、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标准和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有异议;7、对整容费有异议;8、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2、在核实驾驶证、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均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没有其他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4、护理人员月工资72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而未提供,不予认可;5、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6、其他代理意见和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6、7、8项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4时50分许,被告张德敏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成武段308公里+284米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进行了处理,出具了成公交认字[2015]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成武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之损伤为:1、L1-3右侧椎体横突骨折;2、眼睑撕裂伤;3、气滞血瘀。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2142.10元(11588.10元+门诊收费票据554元)。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张爱玲垫支医疗费3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整容费进行鉴定,于2016年1月8日出具了菏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爱玲伤残程度为两个Ⅹ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9天,1人护理20天;出院后1人护理31天;3、整容费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又查明:被告张德敏系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张德敏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上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爱玲出生于1962年6月16日,为农村居民,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德同和刘德旺护理,出院后由儿子刘德旺护理。刘德同出生于1982年10月21日,刘德同从2015年4月1日至该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7200元。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月公司停发其工资。刘德旺出生于1982年10月21日,从2015年3月2日至该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菏泽鲁西南刘氏大洋肥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月公司停发其工资。以上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户口登记卡、相关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护理人员相关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张爱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张德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德敏系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张德敏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上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二被告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整容费用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张爱玲在该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2142.10元(11588.10元+门诊收费票据554元)。其医疗费应为医疗费、门诊治疗费之和。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9天,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市内为30元)按29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29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自己的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7天,即误工费为16060元(42788元/年÷365天×137天),原告主张16029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儿子刘德旺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刘德旺的护理费应为6000元(3000元/月÷30天×60天)。刘德同虽然提供了月工资7200元的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055元(42788元/年÷365天×9天)。对以上二人的护理费7055元(1055元+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28516.8元(11882元/年×20年×12%),予以支持。关于整容费和精神抚慰金,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综合其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整容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交通费发票实际出具等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29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公安机关鉴定费300元)。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费300元,与本案无必要性,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2600元,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爱玲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1214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误工费16029元;4、护理费7055元;5、伤残赔偿金2851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整容费5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73512.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故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770.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42.10元,两项共计73512.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玲68770.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玲4742.10元,两项共计73512.90元。二、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500元,在赔偿款到位时由原告张爱玲返还给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张爱玲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连景审 判 员 宋清云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