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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盛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5刑初10号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某,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唐某某、盛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农贸市场紫阳新城小区内,发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吉利牌二轮踏板车,唐某某、盛某某、王某某秘密的将陆某某的踏板车推到路边,随后王某某用打火机对陆某某的踏板车进行烧线、接线,发动后,三人秘密将陆某某的踏板车盗走。经鉴定,陆某某被盗红色吉利牌二轮踏板车价值人民币3746元。2、2015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盛某某驾驶踏板车在紫云县城预谋盗窃,窜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二中廉租房时,二人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轻骑牌二轮摩托车,随后唐某某、盛某某走进该辆弯梁车,盛某某先用手试该弯梁车是否上锁,确认没有上锁后,盛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弯梁车的丝尾锁,将锁撬坏后盛某某就将车子发动,唐某某骑盗窃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盛某某骑之前盗来的踏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盛某某均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唐某某、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某日(2015年10月5日之后),被告人唐某某、盛某某二人因无摩托车骑车上班,故与王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商议盗窃摩托车,当晚,三人窜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农贸市场紫阳新城小区内,发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吉利牌二轮踏板车后,三人将陆某某的踏板车推到路边,随后王某某用打火机对踏板车进行烧线、接线,发动后将踏板车盗走骑回被告人唐某某、盛某某宿舍,之后,被告人唐某某、盛某某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重新喷漆留作自用。经鉴定,陆某某被盗红色吉利牌二轮踏板车价值人民币374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事实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人盛某某,男,1995年8月6日出生,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0月30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扣押唐某某持有的车架号码: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X盗窃踏板车一辆。3、紫云同发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陆某某于2014年9月8日向紫云同发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吉利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XX。(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某日,唐某某和盛某某说上下班没有车骑,不方便,我们三个就商量去偷车。晚上2点左右,我们到了紫云紫阳新城门口,我先去看,看见那里有一辆红色的踏板车,我就给他们两个说。然后我们三人就一起过去,车子没有锁,我就坐在踏板车的上面,唐某某和盛某某推车,我们把车推到农贸市场卖鸡的那里,将车停下,我用打火机把踏板车龙头的线烧断,烧断后,我接了几下,发不动,后来由唐某某将车发动。我们三个把踏板车骑到唐某某和盛某某租房子的那里,后面我有事就先走了。之后唐某某和盛某某就一直在使用这个踏板车。唐某某和盛某某没有给钱给我,我只是帮忙偷。(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我的摩托车是2015年被偷的,摩托车是停放在紫阳新城小区门口附近,当时被偷了也没有及时报警,前段时间看见公安机关发的寻车主启示,才知道车被公安机关追回。是晚上被偷的,第二天早上才发现。我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踏板车,吉利牌,无牌照,车的坐垫上有个洞,是2014年9月8日在紫云大阳摩托车店购买的,4200元左右,有合法手续(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当时没有上牌,所以没有报警。(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1日左右,晚上六、七点钟的时候,唐某某老表王某某骑车来到万福修理厂,我、盛某某、唐某某三人等到凌晨三点,来到紫云县松山镇靠近交警大队的农贸市场,当时我、唐某某在农贸市场边负责放哨,王某某负责进农贸市场里偷车,大约十几分钟后,王某某就偷得一辆红色的踏板车出来,我们三人推着偷来的踏板车推了一段距离,然后王某某启动摩托车后,就骑着偷来的红色踏板车去我们租房那里,后王某某就一个人走了,我和唐某某骑着偷来的踏板车去我们上班的万福修理厂睡觉,我们在第二天早上八点左右起床后就开始把偷来的踏板车重新喷漆并把车钥匙重新换了一把,后来我和唐某某就经常骑着偷来的这辆踏板车上班。偷得的摩托车大概有七成新,没有牌照。我们因为上班没有车,买新车又贵,就想偷辆车来自己用。之后车一直是我和唐某某用,我们没有给王某某钱。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0日左右,我们没有车骑,想偷一个车来骑,王某某说他能搞到(偷到),想到钱少我们就和他去偷了。当天晚上我、盛某某、王某某三人在紫云县松山镇堰塘边一网情深网吧上网,上到凌晨两点钟,我们三人就四处找寻摩托车偷,我们窜至紫云县松山镇紫阳新城(农贸市场里面)。在路边看到一个红色的吉利牌踏板车停放在小区商品房一楼楼梯间,王某某先走过去先推车,我和盛某某在一边放哨,王某某推摩托车走后,我和盛某某走过去,我们三人就把摩托车推到路边,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把踏板车的线路烧断后重新搭接把车发动后我们把车骑到紫云县松山镇南门上我们居住的地方,第二天我和盛某某把这辆踏板车重新喷成蓝色和银色,我和盛某某之后就骑这辆偷得的车上下班。盗窃的工具是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我们没有付钱给王某某。(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吉利JL125T-9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6元。(六)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4日,盛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指认三人在紫云县松山镇农贸市场紫阳小区盗窃的摩托车;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盛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辨认2015年10月份左右三人盗窃一辆踏板车的地点位于紫云县松山镇农贸市场紫阳新城小区里面。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某、盛某某、王某某盗窃地点位于紫云县松山镇农贸市场紫阳新城小区。二、2015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盛某某驾驶前几日偷来的吉利踏板车窜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二中廉租房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轻骑牌二轮摩托车,随后唐某某、盛某某走进该辆车,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摩托车的丝尾锁后将车子发动,由唐某某骑现场盗窃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盛某某骑之前盗来的踏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事实证据(一)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0月30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盛某某持有的车架号码:XXXX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x盗窃弯梁车一辆。2、紫云李华益乘风摩托车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紫云李华益乘风摩托车行购买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xx。(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凌晨2时左右,我将我的弯梁车停在紫云县松山镇二中廉租房那里后就上楼了,到2015年10月22日9时左右,我下楼来看,我的弯梁车不见了。我被盗的弯梁车车架号XXXX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x,车牌号码贵GTXX**,行驶证的户名是吴某,车身是红色的,是2014年6月购买的,当时购买价格是58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的一个晚上,我和唐某某半夜骑车到紫云县二中旁边的廉租房,那里停有一个弯梁车,我和唐某某就停下来走近弯梁车,我先用起子撬弯梁车的丝尾锁,我撬了几下,没有撬开,唐某某又接着撬,我们两撬了几分钟,把弯梁车的丝尾锁撬坏后,我直接按打火的开关,车子就发动了,唐某某骑弯梁车,我骑我们骑去的车,骑到我们的厂后,我们就休息了,过两天就把车骑回家了。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三、四点,我和盛某某睡不着,我们两个就骑着我们在农贸市场那里盗窃的踏板车在紫云逛,骑到紫云二中廉租房的那里,看见一个红色的弯梁车,我们就把我们的车子停下来,然后我和盛某某就走进红色的弯梁车,我试了车子的龙头,龙头没有锁,盛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弯梁车的丝尾锁,撬坏后盛某某又用打火机把弯梁车的线烧断重新接好发动了弯梁车,发动后,我就骑弯梁车,盛某某骑偷来的踏板车骑回我们租房子的那里。(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轻骑.铃木QS110-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2元。(五)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盛某某、唐某某指认二人在紫云县松山镇二中廉租房盗窃的摩托车;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盛某某、唐某某辨认2015年10月22日二人盗窃一辆弯梁车的地点位于紫云县松山镇二中廉租房。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某、盛某某盗窃地点位于紫云县松山镇二中廉租房。量刑证据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盛某某、唐某某无违法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唐某某、伙同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盛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盛某某、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坦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及建议经查证属实,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唐某某、盛某某、王某某盗窃所得,扣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吉利牌二轮踏板车,发还被害人陆某某;被告人盛某某、唐某某盗窃所得,扣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芸代理审判员 林 建人民陪审员 杨子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