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鹤山市隆顺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天龙汽车修配厂、李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隆顺润滑油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天龙汽车修配厂,李景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930号原告:鹤山市隆顺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黎尚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天龙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李景祥。被告:李景祥,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鹤山市隆顺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天龙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天龙厂)、李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厂、李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龙厂原是销售合作关系,原告曾向被告天龙厂供应润滑油货品。由于被告天龙厂拖欠货款时间太长,原告早在去年已停止向被告天龙厂供货,且多次电话催收及数次上门口头催收,得到回复都是“待安排中”,未见效。于是在2015年7月27日发出书面货款催收函,仍无果。此后,再数次致电已无接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274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鹤山市隆顺润滑油有限公司送货单》三份,证明送货的事实;证据2、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署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该笔欠款;证据3、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发出的《货款催收函》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函催款,仍无果。被告天龙厂、李景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天龙厂、李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鹤山市隆顺润滑油有限公司送货单》、《对账单》均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5月28日和7月29日被告天龙厂向原告购买机油、齿轮油,由原告送货给被告天龙厂,货物价款为32743.6元。2015年3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天龙厂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确认货款为32743.6元。原告自称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发出的《货款催收函》,但该催收函并没有被告的确认。庭审时,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方式是下一次送货时结算上一次送货的货款,而本案中被告拖欠的三次货款均是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先供货,之后再进行结算。原告送三次货被告仍不支付货款,原告也因此停止供应货物给被告。另查明,被告天龙厂是被告李景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一、原告请求的货款问题。原告提交的《鹤山市隆顺润滑油有限公司送货单》、《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天龙厂从原告处购货三批,价款合计32743.6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743.6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李景祥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天龙厂是被告李景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景祥依法应对被告天龙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景祥对被告天龙厂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龙厂、李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天龙汽车修配厂、李景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鹤山市隆顺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7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天龙汽车修配厂、李景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嘉颖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