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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何国某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40号原告何某,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舒晓兵,男,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黄剑英,男,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顾炳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晓兵、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2011年下半年,双方在广东花都打工,由于是一个地方的人,两人未婚先孕,于2012年5月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2014年1月22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性格粗暴,为点小事就动手打人。2014年9月,原告打工回到家里,两天内遭受到被告的两次殴打。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不在一起生活。今年元月回家,原告考虑小孩,想通过村干部的调解,调解说不到几句话,被告就动手打人。原、被告于2014年修建了两层楼的小住房,在修房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父亲借了1万元、姑姑何某借了2万元,原告在上海向姑姑的干妈借了2万元,合计5万元,全部用于家里修建房屋。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住房归被告所有,修建住房形成的五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何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双方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暴力行为,原、被告修房子向亲戚朋友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4、何某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殴打原告,双方修房子时向原告父母借款1万元未还的事实;5、何某证明1份,拟证明2014年7月双方在上海打工住在何某家,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的事实;6、王某证明1份,拟证明2014年3月原告何某婆家建房,在王某手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7、何某证明及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2014年4月为何某修房借款2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何某父亲何本铁的账上至今未还的事实;8、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家修房子时借原告父母亲1万元和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何某口头辩称:双方均为同村同组人,双方感情还是比较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债务方面,被告确实向原告父亲借了1万元,对原告诉状所说的其他债务,不是事实。被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建房许可证复制件1份,证明岗东乡锡泥村五组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修建的,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原告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何某质证后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证据1、2,被告何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7、8,被告何某均提出异议,表示只认可证据4中向原告父母借款1万元的事实,其他债务因缺乏其他方面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双方感情有矛盾是事实,但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证据3、4、5、6、7中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所涉及的债务亦无借条等证据材料辅证,真实性、关联性较弱,本院对被告何某认可向原告何某父母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何某提交的建房许可证复制件,原告何某质证后对该建房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表示该建房许可证所涉及房屋与本案无关,本案所说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2014年修建的砖房,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较弱,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同组人,自幼认识。2011年8月双方恋爱并同居生活。2012年5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月22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照顾,共同持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