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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苏九鼎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南通日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九鼎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南通日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1274号原告江苏九鼎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40号。法定代表人顾泽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祥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通日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通富北路77号2号楼402室。法定代表人陈良,董事长。原告江苏九鼎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南通日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峰、陆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鼎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向被告采购服装用于出口。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分14次支付货款合计89万元,但被告却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货。被告接受货款却不能履行交货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所签商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给付货款89万元及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日东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九鼎公司在接到外方信用证后与日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买方为九鼎公司,卖方为日东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九鼎公司向被告日东公司购买各类服装21323件,合计金额1025492.35元,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为所有货物于2014年4月8日前分批送到上海指定仓库。结算方式为合同成立后付定金30%,出货前再付20%,余款凭供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在出货后一个月结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是为出口而订立的,需方特别要求供方保质、保量,按期交货。如供方发生逾期出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需方有权取消本合同或者接受供方对合同未执行的部分或全部。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但到期后被告日东公司经催要未能交货。另查明,原告九鼎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与日东公司签订案涉《商品购销合同》前后,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5日,分批向日东公司转账,合计支付8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九鼎公司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信用证、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除对于定金的比例约定过高外,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约履行。原告九鼎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了约定的款项,被告日东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供货,经原告催要后至今仍未能供货,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九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日东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日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九鼎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日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南通日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九鼎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89万元。三、被告南通日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九鼎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应返还的89万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被告南通日东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4719元,由被告南通日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2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