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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6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文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6524号原告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法定代表人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黄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进,男,1976年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建公司)诉被告杨文进民间借贷纠纷议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勇、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文进因缺乏生意周转资金,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4234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994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但至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仍有245600元未偿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表示还欠原告2456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还清原告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借条1张;3.电子银行回单2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341740元。后经原告催收,并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文进尚欠原告借款2456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未再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也已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清偿,被告亦应当及时清偿。双方并未明确预定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文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456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文进负担。如被告杨文进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曦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