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4年生,汉族,(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女,1975年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男,1977年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鹏,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林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蔡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辽A****U号小型轿车沿20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4KM+500M处时,忽视交通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与林某某驾驶载乘王某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林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林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提交了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林某丙、马某某、潘某某、肇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林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基于公诉机关指控,请求法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因林某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王某某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辽A****U号小型轿车沿20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4KM+500M处时,忽视交通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与林某某驾驶载乘王某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林某某因碰撞、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致王某某臂丛神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林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林某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各项损失24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被害人林某某,1953年6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阿吉镇陈平村,其父亲林喜德于1999年9月去世,母亲孙素香于1987年6月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林某某妻子,二人育有一女林某甲、一子林喜。被害人林某某死亡赔偿金为201438元(11191元/年*18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本案入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16320.42元。肇事车辆辽A****U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8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至2016年8月9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6点20分许,其驾驶肇某所有的辽A****U号本田轿车载乘林某丙等人从铁岭县阿吉镇到沈阳参加婚礼,行驶至陈平村时,其从右侧超一辆货车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电动车驾驶员当场死亡。案发后,林某丙报警。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6点30分,其乘坐丈夫林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203国道被撞,其丈夫林某某死亡。3、证人潘某某、马某某、林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6时30分许,其均乘坐林某驾驶的轿车去沈阳参加婚礼,途中林某超前面一辆货车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林某让林某丙电话报警。4、证人肇某证言证实:号牌为辽A****U的轿车是其所有,2015年9月26日借给林某。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6日6时35分,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林某丙电话办案,称在铁岭县阿吉镇陈平村发生交通事故。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8、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肇某。9、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血液乙醇成分0mg/100ml。10、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11、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臂丛神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林某丙报案及将被告人林某抓获情况。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自然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自然情况。被害人林某某1953年6月18日生。2、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系夫妻关系,林某甲是被害人林某某长女、林某乙是其长子。林某某母亲孙素香1987年6月去世,父亲林喜德1999年9月去世。3、医药费收据及病志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入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16320.42元。被告人林某提交证据如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各项损失240000元。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辽A****U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8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至2016年8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辽A****U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因被害人林某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因王某某治疗发生的医药费。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辽AU6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因林某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于树君审 判 员 刘雨生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