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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黄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村(劲松东延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孙传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983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黄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30日,黄辉在联拓公司店内用原有本田思迪轿车进行置换,购买了一辆一汽大众牌迈腾2.0T尊贵款轿车。当场开具置换补贴金额1.2万元的收据,但联拓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置换补贴金。据此,黄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联拓公司归还置换补贴金额等。一审法院向联拓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联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中,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黄辉向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就被告住所地如何确定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上,由于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联拓公司的生产经营陷于困境,联拓公司已经无法继续在原址办公,而只能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家公司作为主要办事机构,也即联拓公司现在的住所地并非北京市朝阳区,而是在北京市大兴区,故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联拓公司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联拓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应为其住所地。现联拓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联拓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联拓公司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联拓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同。据此,联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2.裁定本案上诉费由黄辉承担。黄辉对联拓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黄辉系依据其与联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判令联拓公司归还置换补贴金额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联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联拓公司主张其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栋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