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振友、张志民诉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安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友,张志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终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振友,男,193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民,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先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岳军芝,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怀芹,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书同,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振友、张志民因诉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烈山区政府)行政征收补偿安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烈山区政府作出烈政〔2013〕9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南湖景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同日,公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相关文件。该补偿方案规定征收主体与实施单位分别为烈山区政府和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烈山镇政府)、杨庄街道办事处。2013年11月11日,原告张振友、张志民与烈山镇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原告房屋的货币总补偿金额为60000元(应得补偿款116030元减去折还原面积款56030元),产权置换为80平方米,搬家费800元。协议还约定房屋在2日内拆除,奖励5000元。协议签订前,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丈量登记表》,原告未在户主签名处签名。原告以被告强行要求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强行拆除其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房屋建于1982年,原告陈述称其建房是经过当时的生产队长同意的,既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也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该房屋亦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坐落在雷河大堤之上,1999年11月22日,淮北市水利局取得淮国用(99)字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包含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在内。一审法院认为,《南湖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南湖景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主体为烈山区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在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烈山镇政府作为烈山区政府的下辖机关,承担其辖区内征收补偿工作,并以其名义与被征收对象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视为受烈山区政府委托实施的行为,因此,烈山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原告张振友、张志民与烈山镇政府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虽诉称该协议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虽然被告对原告房屋所作《丈量登记表》没有经过原告签名确认,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因其载明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能够相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在该协议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应按其自行丈量的结果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振友、张志民的诉讼请求。张振友、张志民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因欠缺主要条款而没有成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拆迁补偿协议中第一条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除补偿总金额和还原总面积之外,其于均为空白条款。拆迁补偿的标的物是被上诉人单方填写,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征收的标的物没有达成合意。补偿协议欠缺征收标的物,因此协议未成立。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成立,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其单方制作的丈量登记表补偿,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继续补偿的责任。本案中,张振友的丈量登记表没有经过张振友签名确认,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丈量登记表登记的数字比张振友实际拥有的房屋、宅基地及附属物的数字少。即使依据单方制作的丈量登记表补偿,协议也没有完全依照登记表补偿到位,被上诉人应承担补偿责任。3、无论是按照上诉人计算的方式,还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除协议中已补偿项目外,被上诉人还应给予上诉人一定补偿。按照上诉人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应当补偿的项目包括:超出宅基地面积(菜地)补偿款64525.5元;房屋重置价还原房面积40.63平方米;宅基地还原面积51.1平方米;安置补助费7899.12元。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其还应补偿上诉人以下项目:根据丈量登记表,上诉人宅基地为251.1平方米,上诉人按92.2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宅基地还原面积错误;房屋重置价少计算5275.68元;补偿协议中,并没有支付菜地、外院、林地的补偿款;安置补偿费7899.12元未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超出宅基地面积补偿款64525.5元,房屋重置价还原房屋面积40.63平方米,宅基地还原房屋面积51.1平方米,安置费7899.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烈山区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委托烈山镇政府为该项目征收的实施主体,镇政府和区征收办对上诉人的房屋、地坪、围墙等地面附属物进行了实地丈量和登记并制作了丈量登记表,表内有丈量人和该村干部签名,虽然上诉人没在丈量登记表中签名,但被上诉人按丈量登记表的数字,依照该项目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逐项计算出补偿数额,在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可以清晰地看到,而且双方在平等、自由、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该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上诉人要求补偿超出宅基地面积的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处房屋所占土地并不是村里分的宅基地,该处房屋建在雷河堤坝上,占用的是河道土地,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为淮北市水利局,不属于烈山区,集体也没有分配给上诉人作为宅基地,所以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超出宅基地以外的土地补偿款问题。3、上诉人要求按自己丈量的结果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还按协议的约定领了5000元奖励款,这充分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平等自愿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烈山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南湖景区项目征收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烈山区政府在实施房屋征收前进行了认真研究和社会风险评估。2、烈山区政府烈政〔2013〕96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烈山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南湖景区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的范围,东至雷河大堤,西至南湖公园西岸,南至卧牛路,北至沱河路(张振友、张志民的房屋座落在雷河大堤),补偿方案及标准,补偿方式及具体补偿标准按征收补偿方案执行等。3、《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淮征办(2013)55号《关于南湖景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及《南湖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各一份,证明烈山区政府2013年11月18日发出房屋征收公告,公告明确规定征收范围,补偿方式和标准。《南湖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批准,该方案规定了征收范围、签约时间,征收主体与实施单位,补偿依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补偿费等。4、(2014)皖淮国信公证字第96号、97号、98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烈山区政府履行了对《烈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求意见的通知》、淮征办(2013)55号《关于南湖景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关于对南湖景区建设项目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南湖景区地面附属物明细表》、烈政(2013)96《房屋征收决定》、《南湖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相关文件的公示义务。5、《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第一条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中,货币补偿、产权置换、其他附属物补偿等项目齐全,数据准确无误。6、《丈量登记表》及《关于南湖景区张振友征收户有关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张振友、张志民的房屋征收丈量登记表中的被征收房屋平面图及相关数据真实,根据该房屋平面图及相关数据计算得出的补偿数据与其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数据一致;实地丈量时原告家人在场,但丈量登记表原告不愿意签字;原告房屋建设在雷河西大堤上,土地属于国有。7、烈山社区七组组长李开荣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雷河西大堤西岸所建房屋的土地不属于宅基地,其产权归河道管理部门所有。8、烈山区农水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雷河西大堤西岸所建房屋的土地产权属于国有。张振友、张志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没有补偿内容),证明原告是在被强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书。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填写的内容。3、《丈量登记表》,证明该表没经户主签名认可。4、《关于核实征收项目具体情况的通知》,证明被告没有进行相关通知。5、原告自行绘制的房屋、宅基地平面图。6、房屋、宅基地照片,上述证据证明房屋的真实情况。7、《南湖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没有按要求进行补偿。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可以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张振友、张志民与烈山镇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该协议未被解除或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在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货币补偿款为6万元,房屋还原面积为80平方米。对照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并无关于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宅基地还原面积51.1平方米等的约定。若上诉人认为在约定的补偿范围之外,还有其他被征收标的物未予补偿,可以向被上诉人提出,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另行达成协议,或者由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现上诉人直接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其给予补偿安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振友、张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