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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庆文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22民初374号起诉人刘庆文,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3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庆文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5年3月31日下午2时许,钟山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在钟山县钟山镇钟红路口的“蜈蚣头小卖部”抓赌过程中,钟山县公安局的��作人员冯凯把正在“蜈蚣头小卖部”购买香烟的起诉人误认为是参赌人员而使用铁棍将起诉人的左小腿打伤。起诉人被打伤后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转到桂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36875.68元、误工费1705.80元、护理费1705.80元、伙食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237.28元。起诉人认为钟山县公安局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没有严格要求其工作人员冯凯文明执法,因此钟山县公安局、冯凯应共同赔偿起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5237.28元;共同赔偿起诉人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等(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等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以钟山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而要求钟山县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庆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智利审 判 员  唐 华代理审判员  陈福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