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毛献跃与傅伟军、姚丽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献跃,傅伟军,姚丽芳,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697号原告:毛献跃。被告:傅伟军。被告:姚丽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剑丽。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傅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良标、许国清,公司职工。原告毛献跃为与被告傅伟军、姚丽芳、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傅伟军、姚丽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献跃、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清、被告姚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27日,被告傅伟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5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伟军、姚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毛献跃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减半收取515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