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殷松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殷松龄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58号原告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通江南路95号。法定代表人叶寿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芳,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松龄,1987年7月2日。原告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简称飞达公司)诉被告殷松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成竹于2016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松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达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他公司与殷松龄签订一份《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约定:他公司提供殷松龄车牌号为苏B×××××的出租车一辆及随车一切证件和附件供殷松龄经营,殷松龄于每月26日之前向他公司交纳下一个月的承租金。如殷松龄超过上述期限(每月26日前)15天未交纳承租金或各项代收、代办费用,则属殷松龄违约,他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及车辆经营使用权,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殷松龄向他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且殷松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他公司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于殷松龄拖欠承租金已超过15天,所以他公司可以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殷松龄返还车辆及随车证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赔偿承租金22450元、滞纳金9058.5元,合计61508.5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他公司与殷松龄签订的《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并要求殷松龄返还车辆及随车证件;2、要求殷松龄承担违约金30000元、赔偿承租金及经济损失25575元,合计555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殷松龄承担。2016年2月18日飞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他公司与殷松龄签订的《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并要求殷松龄返还车辆及随车证件;2、要求殷松龄承担违约金30000元、赔偿承租金22450元,滞纳金9058.5元,合计61508.5元(承租金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实际数额以殷松龄返还车辆时计算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殷松���承担。被告殷松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飞达公司与殷松龄签订《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一份,载明:飞达公司作为出租房,向殷松龄提供出租汽车一辆,汽车车牌号为苏B×××××、汽车行驶证号为苏B×××××、道路运输证为81001552,包括随车一切证件及附件;合同有效期内,殷松龄所承租的车辆和该车营运权是飞达公司资产,车辆的随车装置、拍照、营运证、行驶证等也全部属飞达公司所有,殷松龄只享有合同期限内的车辆经营使用权,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该出租车随车配置下列附加装置:出租车天然气装置一套、计价器一台、灭火器一只、出租顶灯一只、随车工具一套、防护网一套、防盗开关一只、电子服务卡、监控系统、GPS调度系统一套等设备(具体内容以附件交接单为准);殷松龄在签订合同当日���须向飞达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40000元,待合同期满或合同被提前解除之日起90日内,飞达公司在殷松龄无任何违规、违法、违约行为、对飞达公司无任何债务的情况下全部退还给殷松龄,如殷松龄结账时欠飞达公司债务,则飞达公司可直接用殷松龄的信誉保证金折扣,退还信誉保证金时不计利息只退本金;殷松龄在签订合同之日即提前交纳第一个月的承租金(具体数额按从开始承租之日起到该月月底的实际天数计算),实行先交费后营运的方式,此后于每月26日之前(注每年2月份以2月底之前为准)向飞达公司交纳下一个月的承租金并同时领取各项票证,承租金将实施先高后低的阶梯式上交,五年单车平均300元/天,第一年单车每天340元,第二年单车每天330元,第三年单车每天320元,第四年单车每天260元,第五年单车每天250元,营运时间每年按360天(每月按30天)计算并上交承租金;如殷松龄超过上述约定的期限15天未缴纳承租金或各项代收代办费用,则属殷松龄违约(飞达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及车辆经营使用权,并单方面解除合同),殷松龄应向飞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且殷松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飞达公司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如殷松龄每月26日前未向飞达公司预交下一个月的承包金,则殷松龄还要承担每天按上月应交纳承租金金额0.5%的滞纳金,但该滞纳金累计最高不得超过应交纳承租金本金的100%。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飞达公司向殷松龄交付了出租汽车、证照及各项附件。殷松龄向飞达公司交纳了40000元信誉保证金。自2015年9月27日起殷松龄拖欠承租金。2016年1月12日飞达公司具状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殷松龄签订的《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等。审理中,飞达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他公司与殷松龄签订的《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2、要求殷松龄支付截止2016年2月28日的承租金2295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及滞纳金(4650元自2015年9月27日,4650元自2015年10月27日,4650元自2015年11月27日,4500元自2015年12月27日,42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0.5%计算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殷松龄承担。另查明:自2015年9月17日起,殷松龄欠交2015年10月的承租金4650元、2015年11月的承租金4650元、2015年12月的承租金465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承租金2400元,故截止2016年1月16日殷松龄拖欠的承租金共计16350元。以上事实,有《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苏B×××××出租车交接单、机动车行驶证、欠费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飞达公司与殷松龄签订的《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殷松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租金属违约,飞达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根据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本案受理前,飞达公司虽未向殷松龄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但本院在2016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1月16日向殷松龄送达了飞达公司要求解除《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的诉状等应诉材料,飞达公司以起诉的形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该通知于殷松龄签收应诉材料时生效。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自殷松龄于2016年1月16日签收诉状等应诉材料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视履行情况恢复原状,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至2016年1月16日合同解除时,殷松龄结欠飞达公司承租金16350元(2015年10月的承租金4650元、2015年11月的承租金4650元、2015年12月的承租金465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承租金2400元)。飞达公司要求殷松龄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殷松龄结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至殷松龄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有费用,殷松龄仍应支付,本案中,飞达公司并未主张,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纠纷的产生是因为殷松龄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租金,殷松龄应当承担给付结欠的承租金16350元以及相应滞纳金之责。本案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与滞纳金,但违约金与滞纳金均属于违约条款,违约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与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相适应,但除了承租金的利息损失外飞达公司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对飞达公司既主张违约金30000元,又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滞纳金每天按上月应交纳承租金金额0.5%计算的标准约定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殷松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殷松龄签订的《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于2016年1月16日解除。二、殷松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租金16350元及滞纳金(其中4650元从2015年9月27日起,4650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4650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2400元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元(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殷松龄负担175元(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费用中由殷松龄负担的部分由殷松龄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顾成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