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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临安市明天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季笑飞,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季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赖某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由北向南行驶。17时10分许,被告人赖某驾车途经畔湖路与吴越街交叉路口,因未及时注意路口其他车辆行驶动态,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与同向直行的由被害人柯某乙驾驶并搭载妻子被害人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柯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主动向前来执勤的交警承认肇事司机身份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赖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所在单位临安市明天建材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赖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小;2、被告人赖某有自首情节;3、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4、被告人赖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悔罪彻底。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赖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赖某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由北向南行驶。17时10分许,被告人赖某驾车途经畔湖路与吴越街交叉路口,因未及时注意路口其他车辆行驶动态,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与同向直行的由被害人柯某乙驾驶并搭载妻子被害人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柯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主动向前来执勤的交警承认肇事司机身份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赖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所在单位临安市明天建材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2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赖某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后果等相关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潘志根周凯、柯某甲、李某的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及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3、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在案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主动向前来执勤的交警承认肇事司机身份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的情况;4、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柯某乙系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5、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实浙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检验制动和右转向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相关事实;6、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视听资料在案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及经过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赖某具有驾驶资格及涉案浙A×××××货车的相关情况;8、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9、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所在单位临安市明天建材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2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水法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人民陪审员  席闽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