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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开燊),男,汉族,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辉,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为了给其村人与平塘村人打架时助阵,被告人刘某乘坐由钟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车牌为桂N×××××的小轿车前往灵山县新圩镇那东村委会附近路段处,从一男子手中取得一支黑色六连发单管猎枪,后将该枪放在小轿车的后排座位上。被告人刘某搭乘该小轿车返回到灵山县新圩镇那东村委会三队附近的水泥路段时,被灵山县交通管理大队交警查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上述涉案猎枪可疑物,后被移交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处理。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持有的单管枪械认定为枪支,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仿16号猎枪,具有致伤力。次日,被告人刘某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自述材料、户籍证明,证人钟某、檀修文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痕检)字(2015)34号枪支鉴定书,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具有致伤力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仿16号猎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茂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煜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