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云川赵光晋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22民特8号申请人李云川,男,汉族,住云南省。申请人赵光晋,男,汉族,住云南省。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李云川、赵光晋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云川与赵光晋于2016年3月7日经xxx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赵光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天:1、医疗费8986.31元(赵光晋垫付7928.63元,李云川垫付1057.68元);2、误工费79.02元/天7天=553.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二、另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李云川额外补偿给赵光晋2**.57元作为护理费,以上费用合计10516.02元(壹万零伍佰壹拾陆元零贰分整)。由李云川赔偿赵光晋人民币9458.38元(其中已扣除李云川垫付医疗费1057.68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4月20日双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与当事各方无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裁定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本裁定书生效后,未按本裁定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邓履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