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某村因琐事与乔某发生争执。期间,张某用拳击打乔某面部,致其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乔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24日被抓获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陆某、杨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确认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十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故对其不适用缓刑。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李世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